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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前**有限公司与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诉被告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许**委托代理人杨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能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能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张某某、顾*、许**。依照公司章程,张某某出资400万元,顾*出资300万元,许**出资3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各自出资及出资的方式、条件、期限等,顾*、张某某按约定完成出资,被告许**仍有100万元未出资到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向原告缴纳出资10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15%承担该款利息到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明辩称,被告方不同意缴纳认缴的100万元出资及利息。公司注册后,公司一直未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江苏**公司股东在2015年1月20日一致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公司决议解散后,股东顾*将公司公章取走,不予交还。对于目前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有异议,我们认为目前的诉讼不是公司行为,而是股东个人利用掌握公司公章和法人的独立地位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为。对于原告方其他两名股东的出资行为,我方有异议,对于实物出资我方认为股东张某某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根据《协议书》约定,如果超过30日股东未能完成出资,应该由已经出资的股东重新分配股权比例,或者按照9折收购被告方的股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能公司在盱眙**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营业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至2064年4月15日。江苏**公司股东为张某某、顾*、许**。三名股东约定:张某某应出资400万元,顾*应出资300万元,许**应出资300万元。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28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共出资到位400万元。截止原告**能公司向本院起诉时,被告许**已出资20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出资到位。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能公司三名股东张某某、顾*、许**签订一份《协议书》,就认缴出资的付款条件、时间等内容在协议书中再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二条载明: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各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因张某某在江苏训前科**限公司投资,顾*、许**同意张某某的提议,以原告**能公司名义向江苏训前科**限公司购买厂房作为生产经营用房,厂房作价196万元。该购房款由张某某向江苏训前科技**限公司支付;原告**能公司购入并实际使用该厂房后,视为张某某196万元出资到位。该厂房属于江苏**公司所有。如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江苏**公司年生产销售达不到1000万的税票面金额,而造成的土地房产证办不下来由江苏**公司承担……。《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前**司取得该厂房后,乙(顾*)、丙方(许**)两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各自在原出资额基础上继续至本金200万元到前**司,剩余出资部分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各自全部付清。如甲(张某某)、乙(顾*)、丙(许**)各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出资,在30日以内(含30日)补缴齐出资额的,按出资截止日缺缴出资额的15%(年息)计息缴纳;超过30日(不含30日)的,由已完成出资股东协商一致后重新对其进行股权比例分配或9折无息其原始出资额后解除其股东身份及权益。”2014年10月17日,原告**能公司与江苏训前科**限公司就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签订买卖协议,双方公司的股东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江苏前**司成立后,年生产销售未能达到1000万的税票面金额,购买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再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能公司三名股东张某某、顾*、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从2015年1月20日起公司暂停一切经营、生产等活动并清算。2015年3月22日,原告**能公司三名股东张某某、顾*、许**共同签署一份说明:自2015年1月22日全体股东通过关于清算的股东决议后,一直未能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段**、被告代理人杨会学的陈述,原告江苏**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协议书、买卖协议、银行转帐个人业务凭证、大额来帐凭证,被告许**提供的通知、股东会决议、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原告**能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按公司章程规定三名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张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张某某共出资到位人民币400万元;被告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实缴出资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能公司三名股东就认缴出资的付款条件、时间在协议书中再次进行了约定。次日,依照该协议书,原告**能公司三名股东与江苏训**限公司股东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江苏训**限公司厂房作为生产经营用房并投入了使用。《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如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江苏**公司年生产销售达不到1000万的税票面金额,而造成的土地房产证办不下来由江苏**公司承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前**司取得该厂房后12月内,甲方(张某某)有义务协助前**司取得该厂房的权属证书以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法律文书。”《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前**司取得厂房后,乙(顾鹏)、丙方(许**)两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各自在原出资额基础上继续至本金200万元到前**司,剩余出资部分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各自全部付清。”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能公司购买江苏训**限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时,原告**能公司三名股东约定办理厂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条件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江苏**公司年生产销售达1000万的税票面金额;办理厂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时间是取得厂房后12个月内;而被告许**缴清认缴出资截止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能公司取得厂房的权属证书后,被告许**才付清认缴的出资金额。所以,被告许**认为原告**能公司未取得厂房所有权前其无法履行出资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超过30日股东未按协议约定出资的后果是赋予完成出资股东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已完成出资的股东不行使重新对股权比例分配的权利,不能成为被告许**拒绝缴清认缴出资的理由。原告**能公司三名股东虽然形成公司清算的决议,但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使原告**能公司启动清算程序,被告许**也应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故原告**能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并不影响原告**能公司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许**主张缴纳认缴出资。故原告**能公司要求被告许**补足出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能公司要求被告许**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出资之日止按年息15%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剩余出资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故原告江苏前**司要求被告许**承担未出资的100万元的利息损失的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前**有限公司出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15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许**负担(已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预交15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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