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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凯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盱眙县**民委员会签订了《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委会将位于大字营拖泥组西边、大朋组东边的山头林地的经营管理权续包给原告,界址为:东至拖泥组村庄,南至金港组村庄,西至金港至种畜场水泥路,北至山边沿的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20年。但被告一直侵占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界址范围内的七亩左右的土地,并强行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上耕种,致原告无法对上述土地进行种植经营,造成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土地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荣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在2013年经大**委会调解过,由本人将相关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意补偿本人3500元。村委会调解要求原告给本人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后该事就耽搁下来。现本人同意将原告起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补偿本人开垦费用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崔**与盱眙县**民委员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委会将位于大字营村拖泥组西边、大朋组东边的山头林地的经营管理权续包给原告,其四址范围为:东至拖泥组村庄、南至金港组村庄、西至金港至种畜场水泥路、北至山边沿的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续包期也为20年,从2028年8月18日起至2048年8月18日止。此期间原告对所承包的林地管理经营等事宜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对所承包的林地管理经营权依法由原告自主进行。后在原告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金**以原告承包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系其出资开垦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用5000元,后因双方一直协调未果,被告一直侵占其开垦的数亩土地不予返还给原告经营,原告索地无果后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左右,在原告崔**承包上述土地之前,被告金白*在未承包上述土地情况下,在未经大**委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许可同意下,擅自在原告崔**上述承包地范围内开垦了数亩土地用于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目前该数亩土地尚在被告金白*管理与控制之中。

诉讼中,原告崔**对于其主张的20000元损失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该诉讼请求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崔**提供的《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1份(2011.10.12)、盱眙县旧铺镇大字营村委会证明1份(2013.11.6)、照片8张;被告金**提供的证人翁*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本案原告作为大字营村村民与盱眙县**民委员会经协商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依法经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承包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系其出资开垦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用5000元,并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被告金**在未经大**委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许可同意下,擅自开垦相关土地,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而且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从大**委会承包而来,与被告金**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属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该诉讼请求,原告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占有的原告崔**承包经营的《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中相关土地返还给原告崔**。

二、被告金**停止侵害且不得妨碍原告崔**行使《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中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负担20元,被告金**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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