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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建设工**公司、江苏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朱**,原审被告南京天华**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朱**,原审被告南京天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胡**,被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史**、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陶**原审诉称,2007年朱**将南京苏宁天润城六期B03、06、17、18、21、22栋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陶**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朱**收取4.3元/平方米的转包费。上述工程中B03、06栋施工单位是龙**司,施工面积分别为3789.12平方米、4998.57平方米;B17、18、21、22栋的施工单位是南**公司,施工面积分别为3581.42平方米、4060.55平方米、3318.39平方米、4387.64平方米。陶**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其中B03、06栋的工程终审价共计550626.72元,朱**已给付工程款285740元,扣除应付朱**的转包费37787.067元,尚欠227099.653元工程款未给付;B17、18、21、22栋的工程终审价共计968652.76元,朱**已给付工程款535000元,扣除应付朱**的转包费65996.4元,尚欠367656.36元工程款未给付,以上未付工程款合计594756.01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支付工程款594756.013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龙**司、南**公司、天**司在朱**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龙**司、南**公司、天**司、朱**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陶**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装审核汇总表,证明陶**系B03、06栋、B17、18、21、22栋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水电安装工程面积、造价。2、委托书两份,证明朱**委托陶**向总包方领取工程款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陶**与朱**结算的方式为4.3元/平方米。4、B03、06栋水电竣工资料交付说明,证明龙**司系B03、06栋水电安装承包方。5、移交书,证明陶**在完成涉案工程的水电施工后与南京苏**限公司进行了交接。6、和解处理表,证明陶**就涉案工程后期维修与业主达成和解,施工方为陶**。7、材料单价核定表,证明龙**司、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且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系陶**完成。8、供货合同、结算单、送货单,证明涉案工程的水电部分由陶**采购材料并完成施工。移交单位签字栏中注明B03、06栋是大有承包的,B17、18、21、22栋是南**公司承包的。

被上诉人辩称

朱**原审未答辩。

龙**司原审辩称,1、陶**和朱**之间是无效合同,陶**和朱**均不符合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未决算,陶**要求朱**和龙**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B06栋的合同是2008年10月19日签订的,由于龙**司在履行B01-05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施工合同履行的变化,与天**司就水电工程部分解除了施工合同,后天**司为了审计方便在2008年11月19日补签了B06栋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B03、06栋并非由龙**司所建,也未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龙**司和朱**之间无承包、发包、转包的工程关系,不存在支付陶**工程款情况。4、陶**未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5、陶**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陶**要求龙**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司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南**公司原审辩称,1、B17、18、21、22栋的水电安装工程系其实际施工,陶**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B17、18、21、22栋的审定价为949870.45元,而不是陶**所称的968652.76元。审定价949870.45元中还包括了5.29%的税金,25%的公司管理费、项目部管理费、临时措施费、水电费等,水电安装部分的维修费已花费了60000元也应扣除,还要再预留2%的维修基金。3、B17、18、21、22栋的水电工程款与建设方已结算完毕(实拿98%,预留2%维修金)。4、陶**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陶**的诉讼请求。

天**司原审辩称,1、陶**未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2、B03、06栋已竣工验收,但龙**司至今未向天**司提供决算资料,致工程款尚未决算,而天**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3、B17、18、21、22栋的工程款,天**司已与南**公司结算完毕。故天**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为证明自己主张,天**司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润城6期B9-10、B13-14、B17-18、B21-22栋楼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南**公司系B17-18、B21-22栋的施工单位,天**司与南**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2、天润城6期B06、01-05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是12456855元,龙**司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且龙**司至今未提供B03、06栋的结算资料给天**司。3、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付款凭证、工程付款申请表,证明B01、02、04、05栋的工程已结算,结算价格为8647324.02元,且天**司已付结算价95%的工程款。天**司与龙**司约定的B01-B05、B06栋的合同价为12456855元,而天**司实际已支付12627445.54元,天**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工程进度款。4、催告函,证明天**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发函要求龙**司办理结算手续。5、维修补偿扣款明细,证明龙**司在天**司尚有剩余维修款未扣除。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B03、06栋已于200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施工单位为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对于陶**举证的证据,龙**司质证后认为:1、证据一无龙**司单位公章,朱*与陶**均不是龙**司员工,无法代表龙**司确认工程的面积和造价。且表中表述的是南京大有,而龙**司的前身并不是南京大有。2、证据二反映的涉案工程和汇总表反映的工程名称无法相对应,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3、证据三无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4、证据四无法证明陶**是实际施工人,且孙**是挂靠龙**司的项目经理,是土建工程的施工人,刘**是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去世)。5、证据五、六、七、八均与其无关联性。

对于陶**举证的证据,南**公司质证后认为:1、证据一中的朱*、陶**,南**公司均不认识,且与南**公司没有关系。2、证据二中的朱**,南**公司不认识,委托书中的李**是南**公司的项目经理。2、证据三、证据四均与其无关。3、证据五、六、七、八均与其无关联性。南**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是B17-18、21-22栋的施工单位。

对于陶**举证的证据,天**司质证后认为:1、证据一中的朱政系天**司的成本审核工作人员,其仅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初步核对,最终要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来确认。涉案工程已发包给龙**司及南**公司,天**司的对帐人员仅为承建单位工作人员,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陶**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公司将涉案的B03、06栋分包给陶**施工。2、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天**司无关。

对天**司提交的证据,陶**无异议。龙**司经质证认为,1、证据一、五与龙**司无关性性。2、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涉案的工程是由天**司直接发包给陶**。3、证据三的凭证上无龙**司签字,不予认可,即使付款也是付的土建工程款,并非本案的水电工程款。4、证据四、龙**司没有收到该函。5、证据六,龙**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天**司提交的证据,南**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证据三至六均与南**公司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天**司与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司将天润城六街区A组团B9-10、B组团B13-14、B17-18、B21-22幢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所涵盖的工程承包给南**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总工期210天。总合同价款14607564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

2007年1月16日天**司与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司将天润城六街区B组01-05幢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所涵盖的工程承包给龙**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总工期210天。总合同价款10047456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1、大**司承建楼栋全部完成至+0.00,天**司支付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2、大**司承建楼栋主体结构全部完成至三层顶板时天**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3、大**司承建楼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天**司支付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4、大**司承建楼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天**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5、大**司承建楼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大**司向天**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交钥匙并符合要求后,天**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大**司提供的工程决算经审计后,天**司付至核定决算总价的95%;……)。

2008年11月19日天**司与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司将天润城六街区B组06幢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大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天**司批准开工报告为准。总合同价款2409399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1、大有公司承建楼栋全部完成至+0.00,天**司支付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2、大有公司承建楼栋主体结构全部完成至三层顶板时天**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3、大有公司承建楼栋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天**司支付合同价款15%的工程款;4、大有公司承建楼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天**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5、大有公司承建楼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大有公司向天**司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交钥匙并符合要求后,天**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此合同签订前,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2007年5月天**司已开始支付大有**限公司合同付款比例5%的工程款。该合同是天**司与大有**限公司补签的合同。

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月8日,陶**与天**司的工作人员朱*分别对南京大有的B03、06栋,南**公司的B17-18、21-22栋的安装工程的初审价、终审价、核减额、面积、单方造价进行了审核确认,其中B03、06栋的终审价分别为239850.86元、310775.86元,共计550626.72元;B17、18、21、22栋的终审价分别为235286.59元、255272.28元、210484.21元、267609.68元,共计968652.76元。

2010年元月8日朱**出具委托书(复印件),载明:本人朱**在天润城六街区B组团01、02、04、05、幼儿园水电工程款已收到715065.35元,在上述工程中尚余工程尾款全部委托总包方马*支付给陶**。

2013年3月6日朱**出具委托书,载明:李**老板:今就苏宁地产天润城六街区,南**公司承包的水电工程,现委托陶**全权结帐及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B03、06栋工程已于200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施工单位为大有建设工**龙成公司、天**司就涉案B03、06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但是天**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涉案的B17-18、21-22栋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21-22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截止到2015年2月,天**司已将涉案B17-18、21-22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南**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7月21日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陶**是否为B03、06栋、B17-18、21-22栋的实际施工人。二、B03、06栋施工单位是否为龙**司。本案中陶**虽未提供书面合同,但南**公司、龙**司未能举证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存在,且根据陶**提供的安装审核汇总表及朱**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陶**为B03、06栋、B17-18、21-22栋的实际施工人。另根据陶**提交B03、06栋水电竣工资料交付说明、天**司的付款凭证及工程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施工单位系大有建设工**公司,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龙**司系B03、06栋的施工单位。陶**与朱**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陶**与朱**达成的水电工程施工口头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对陶**已完成的工程量,朱**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陶**主张朱**给付B03、06栋的工程款227099.653元,B17-18、21-22栋的水电工程款367656.36元,且龙**司、南**公司、天**司分别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陶**与天**司的工作人员朱*签字确认的安装审核汇总表,B03、06栋的工程款终审价合计550626.72元,B17-18、21-22栋的工程款终审价合计968652.76元。陶**主张扣除转包费及朱**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欠B03、06栋工程款227099.63元,B17、18、21、22栋工程款367656.36元,因南**公司、龙**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陶**虽是B03、06、B17-18、21-22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其提供朱**出具的委托书,朱**仅委托总包方对B01-02、04-05、幼儿园水电工程的余款及南**公司承包的水电工程支付给陶**,并不含涉案的B03、06栋,陶**也未举证证明朱**将B03、06栋水电工程转包给自己,故其要求朱**给付B03、06栋的工程款227099.65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陶**主张朱**给付B17-18、21-22栋水电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司系B03、06栋的施工单位,南**公司系B17、18、21、22栋的施工单位,但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他人施工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故龙**司应对B03、06栋的工程款227099.653元承担给付责任,南**公司对B17-18、21-22栋工程款367656.36元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龙**司与天**司未对涉案的B03、06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且天**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陶**要求天**司在欠付龙**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陶**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天**司已将涉案的B17-18、21-22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南**公司,故陶**要求天**司在欠付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陶**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司认为涉案工程B03、06栋并非由龙**司所建,也未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南**公司认为B17-18、21-22栋的审定价为949870.45元,包括了5.29%的税金,25%的公司管理费、项目部管理费、临时措施费、水电等,水电安装部分的维修费已花费了60000元也应扣除,还要再预留2%的维修基金,原审法院认为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陶**与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时间无明确约定,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陶**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龙成建设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陶**B03、06栋工程款227099.6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陶**B17-18、21-22栋工程款367656.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对朱**欠付的上述工程款367656.36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9748元、保全费34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42元,由龙**司负担5260元,由朱**与南**公司连带负担8582元。

上诉人龙**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对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三、被上诉人陶**与朱**的口头约定无效,则上诉人不应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四、原审被告天**司与上诉人尚未结算,其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五、被上诉人陶**起诉依据的是2008年12月31日的汇总表,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长达一年多时间,且在法庭辩论后追加被告,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陶**辩称,虽然其与朱**没有形成书面的分包、转包协议,但是其在原审过程当中提交了8份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陶**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从朱**手中承接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业务,龙**司、南**公司分别是涉案工程的B03、06、B17、18、21、22的总包单位,龙**司在如此充分的证据之下,仍然坚持自己并非是总包单位,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陶**与朱**双方之间并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所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应当以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除了在未认定B03、06水电安装业务是朱**转包给陶**的以外,其他关于事实以及法律的认定和适用方面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公司同意龙**司的上诉意见。

朱**、天**司未到庭答辩。

上诉**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南**公司不对朱**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陶**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朱**原审中并未到庭,被上诉人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三、涉案B17-18、B21-22栋于2007年10月8日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陶**辩称,其是南**公司承包的B17、18、21、22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公司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龙**司同意南**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原**院查明的事实,上**成公司对原**院认定的天**司已经按约定向其履行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南**公司主张B21-22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应为2007年11月28日,而非2007年12月20日,并对朱**出具的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各方对原**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建公司提交几份《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其承包的工程B17、18、21、22栋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竣工验收的时间,开工时间均为2006年9月12日,完工时间均为2007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均为200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审理的案情没有关联性。上**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庭审中,南**公司陈述李**系其单位职工,但并非项目经理。龙成公司陈述,其承包的水电工程系挂靠在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直接分包给马炎施工,并未分包给陶**或朱**。

另查明,原审中原审法院向天**司的工作人员朱*核实,朱*认可陶**提交了两份审核汇总表上“朱*”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其只是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内部核算,最终以审计事务所确认的为准;因陶**代表龙**司和南**公司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核算,故其与陶**在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工程竣工报告》、原审法院对朱*的《调查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陶**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龙**司是否应当向陶**承担227099.653元以及利息的付款义务;三、南**公司是否应当对朱**欠付的367656.36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陶**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龙**司主张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2008年10月30日的汇总表,其对该汇总表不予认可,且多年来陶**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南**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汇总表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在2007年就已经交付了,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陶**则主张其曾与朱**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工程量扣除4.3元介绍费,但双方一直未能结算,故其工程款被拖欠了很长时间,其之前一直向朱**索要,并未向龙**司和南**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陶**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2008年12月13日和2009年1月8日其与天**司工作人员朱*对涉案工程所形成的审核汇总表向朱**、龙**司和南**公司主张债权,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陶**与朱**之间就其主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或约定了履行期限,且陶**向龙**司和南**公司主张债权并非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龙**司和南**公司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地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向其主张债权,故龙**司和南**公司主张依据涉案汇总表的形成时间或涉案工程交付时间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龙**司是否应当向陶**承担227099.653元以及利息付款义务。

龙**司主张其不是B03、06栋工程的承包方,陶**也并非B03、06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陶**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经过其确认。

陶**则主张龙**司是B03、06栋的承包方,其是B03、06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有权向龙**司主张227099.653元工程款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B03、06栋工程的承包人。龙**司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B03、06栋的施工内容,另外依据陶**提交的B03、06栋水电工程竣工资料交付说明、天**司的付款凭证及工程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均表明龙**司是B03、06栋工程的承包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现龙**司主张其不是B03、06栋工程的承包方,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他施工人施工了B03、06栋工程,故原审法院认定龙**司是涉案B03、06栋工程的承包方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B03、06栋的实际施工人。龙**司主张其承包的水电工程系挂靠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直接分包给马炎施工,陶**并非B03、06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龙**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陶**提交了其与天**司工作人员朱*对B03、06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审核汇总表,确认工程款合计为550626.72(239850.86+310775.86)元,施工面积合计8787.69(3789.12+4998.57)平方米。虽然龙**司对此证据持有异议,但天**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龙**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反驳,故以此可以认定陶**与天**司进行了初步结算,因此可初步确认陶**系B03、06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龙**司并未举证证明B03、06栋水电安装工程存在其他施工人,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陶**系B03、06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陶**就B03、06栋水电安装工程主张的工程款。因陶**系B03、06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起诉状、原审法院庭审中自认朱德*已经给付工程款28574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应当扣除4.3元介绍费,因以上事实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朱德*亦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陶**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现陶**主张参照B03、06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审核汇总表作为其与朱德*结算的依据,朱德*亦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此进行确认,故朱德*应向陶**主张的工程款应为227099.653(550626.72-285740-4.3×8787.69)元。陶**实际施工的B03、06栋水电安装工程系从朱德*处承包,但龙**司作为B03、06栋水电安装工程的转包人,拒绝举证证明其转包的对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当对朱德*欠付陶**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南**公司是否应当对朱**欠付的367656.36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南**公司主张涉案B17、18、21、22栋水电工程系其承包,但是其并未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也没有人挂靠南**公司。

陶**则主张其系B17、18、21、22栋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南**公司总承包方,故要求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公司主张涉案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系其承包,但并未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也没有人挂靠南**公司,故陶**并非涉案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陶**提交了其与天**司工作人员朱*对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审核汇总表,确认工程款合计为968652.76(235286.59+255272.28+210484.21+267609.68)元,施工面积合计15348(3581.42+4060.55+3318.39+4387.64)平方米。虽然南**公司对此证据持有异议,但天**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以此可以认定陶**与天**司进行了初步结算,因此可初步确认陶**系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行施工了涉案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朱**亦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陶**系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陶**就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主张的工程款。因陶**系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起诉状、原审法院庭审中自认朱德*已经给付工程款53500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应当扣除4.3元介绍费,因以上事实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朱德*亦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陶**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现陶**主张参照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的审核汇总表作为其与朱德*结算的依据,朱德*亦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此进行确认,故朱德*应向陶**主张的工程款应为367656.36(968652.76-535000-4.3×15348)元。陶**实际施工的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系从朱德*处承包,但南**公司作为B17、18、21、22栋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对陶**与天**司进行初步计算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行施工了该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朱德*欠付陶**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朱*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陶**B03、06栋工程款227099.6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龙**司对朱**欠付的上述工程款227099.653元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8元,保全费34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42元,由朱**负担6921元,由龙**司负担2642元,由南**公司负担4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48元,由上诉人龙**司负担3951元,上诉人南**公司负担6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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