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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孙**、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2月29日,在双高路高淳区古柏神柏化工厂对面路口,孙**驾驶苏A×××××车辆与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8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48.1元及车辆损失400元,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孙**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孙**驾驶苏A×××××小型汽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双高公路行驶至古柏镇神柏化工厂对面路口右转弯时,与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

吴**受伤后在南京**民医院及南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腕尺侧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右腕月骨挫伤、右腕关节积液、右肩袖损伤,支出医药费7790.93元,该款其中吴**支付6942.83元,孙**支付848.1元。此外,孙**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给付吴**2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孙**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248.1元。吴**治疗过程中,医院不间断地合计建议其休息时间为18周,最后建休2周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

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保险公司与孙**协商一致,非医保用药按医药费总额的10%计算。

吴**系南京**公司的员工,经本院核实,其事故前2014年10月发放工资1630元,11月发放1690元,12月发放1720元,当月工资均下月发放。另外,该公司陈述上述工资不包括劳保费、年终奖、满勤奖各类补贴,实际吴**年收入应在30000元左右,因此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吴**4个月误工损失为10000元。但对其所谓的工资外的其他劳保福利费用,并未提供具体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及南京**院病历、各类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建休证明,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孙**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孙**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古柏中队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治疗与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无关疾病费用的明细及计价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医药费本院按实际支出的7790.93元认定;关于误工费用,其一误工时间,吴**主张10个月,但从其提供的建休证明来看,实际建休时间应至2014年5月6日,计126天,且其提供的南京**公司的证明,其实际请假4个月,该时间与建休时间基本相符,因此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4个月。误工标准,吴**主张2500元/月,虽提供了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经本院核实,吴**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80元,对其他劳保福利待遇,吴**及该公司均未提供具体的依据,故误工标准本院按1680元/月认定。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6720元;护理费原告按2个月、2500元/月主张5000元,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30天,其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吴**未住院而采取保守的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500元;车辆维修费吴**尽管没有主张,但该费用已由孙**通过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直接予以支付,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具体数额孙**实际支付4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数额与实际基本相符,且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对具体数额的难以确定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吴**的损失数额为17210.93元。上述损失不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但保险公司与孙**就非医保用药协商确定的“按医药费总额10%计算”的意见,系双方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因此,上述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779元,余额16431.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非医保用药779元,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孙**与保险公司的协商意见,由孙**赔偿。孙**已支付3248.1元,两项相抵,以及扣除孙**应负担的诉讼费847元,实际应返还孙**1622.1元。因此保险公司赔偿款实际应支付吴**14809.83元,支付孙**16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31.93元(该款支付吴**14809.83元,支付孙玉双162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7元,由孙**负担(已纳入判决主文第一条中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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