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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科**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赵**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上诉人赵**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江**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科**公司、赵**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杨**及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底,赵**提起诉讼,要求科**公司支付其2008年起所欠社会保险费,补发2002年10月和11月工资24000元、2008年8月工资6000元、2007年下半年考核工资4542元、2002年10月至2009年底浮动工资49200元、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元,按税后年薪高于80000元的约定和同工同酬原则核定工资和绩效奖金500000元,补发工资差额869200元,补发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364500元,并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江**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宁*终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认定科**公司自赵**入职后一直按5等14级核发工资,赵**每月收悉注明工资等级和薪资分项的发薪单,工作已达8年。故对赵**主张其只领取临时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赵**主张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2年2月,赵**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由科**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46800元、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的级别工资差额153200元,给予在岗职工同等福利待遇并加薪,补缴五险一金,并支付2002年10月至2012年9月绩效奖金10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平均月工资为6386元。据此判决:一、撤销科**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二、科**公司支付赵**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5月工资131830.5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科**公司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认定赵**的工作年限超过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科**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科**公司的原因致赵**无法正常工作,不能归责于赵**,科**公司应当赔偿其工资损失。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科**公司于2013年5月收到该判决书后,联络赵**无果。2013年8月19日,科**公司经工会同意,决定以赵**严重违反《南京科**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即一年内旷工满5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科**公司向赵**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邮件被退回后,科**公司在2013年9月14日的《现代快报》上刊登了公告。2013年10月30日,赵**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2013年9月,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公司安排不低于120平方米住房,支付其2002年10月至2007年9月房租损失114000元及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住房补贴144000元,支付因子女辍学迟延两年毕业产生的经济和精神损失2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江宁*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宁*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月,赵**提起诉讼,要求科**公司为其缴纳2001年1月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及2008年1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费,并承担迟延缴费10%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作出(2014)江宁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

2014年2月,赵**提起诉讼,要求科**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工资6890元,25%的经济补偿金1722.5元以及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43062.5元,赔偿数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元和诉讼费损失,按每月1480元的标准赔偿24个月的抚养费损失35520元,并追究科**公司伪造电子考勤表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江**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宁*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赵**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科**公司支付2002年10月至今的工资1184094.5元,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331200元,支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约500000元,并依照相关文件规定落实退休待遇。该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一、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赵**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26日的工资190728.5元;二、驳回赵**的其他仲裁请求。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向赵**支付工资190728.5元。赵**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公司支付:1、2002年10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1184094元;2、2002年10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331200元;3、因多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交通费;4、2008年至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500000元,并落实退休待遇,支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之外的补贴。一审中,赵**申请撤回关于年休假工资、诉讼费和交通费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科**公司提供2013年5月24日、5月27日和7月10日的情况记录,欲证明其曾通过打电话、上门送达等方式要求赵**提供劳动,均无法联系赵**。赵**认为,科**公司在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前作出的解除行为无效,本次诉讼也包含了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科**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应的工资损失。

另查明,科**公司与赵**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科**公司有义务按照相关政策解决赵**的后顾之忧,为赵**创造良好的发展空间,并得到相应的个人效益。《中**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规定,受聘人才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总体上保证其保障水平不低于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江苏省引进优秀人才工作实施办法》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协商确定,或参照本单位的同类人员的待遇,或按所创效益的一定比例提取。《江苏省直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省直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事业单位控高线为基准线水平的200%,基础性绩效工资原则上占绩效工资总量的60%,一般按月发放,在职人员退休后不再发放绩效工资,一律改按退休人员补贴标准执行。赵**认为,其符合该规定中岗位正高级三级、任职6年及以上、工作年限41年及以上的标准,岗位津贴为2930元,生活补贴为1430元,两项之和应占绩效工资的60%,又因科**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故应按控高线200%计算,故科**公司每月应当补发绩效工资(2930+1430)÷60%×200%=14533元,退休补贴也应按该规定确定的标准5780元计发。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科**公司应当给予赵**等同于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的待遇,江苏省有关文件也仅对此作出了倡导性的规定,故赵**要求科**公司按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退休补贴标准给予其工资待遇、养老待遇的请求,依据不足。赵**主张的工资标准虽然不当,但由于科**公司要求赵**提供劳动的通知并未有效送达,故不能认定赵**旷工,双方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履行劳动合同至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赵**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仍应由科**公司负担。结合生效判决确定的月工资数额,应认定科**公司应补发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工资6386元/月×[29月+(18工作日÷21.75月计薪日)]=190479元。赵**有关加班费的请求,已由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处理,不再重复审理。赵**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赵**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南京科**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南京科**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工资190479元;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公司与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科**公司上诉及答辩意见为,1.(2013)宁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赵**并未及时到单位工作,其直到2013年10月30日才申请执行,系怠于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因其长期没有提供劳动,科**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已征得工会同意,也通过邮寄及公告的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尽到告知义务,故无需向赵**支付工资。2.一审中,赵**并未主张科**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其所提出的1184094元是指按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和退休补贴等工资待遇和养老待遇。原审法院判决科**公司向赵**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超出当事人的诉请。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止,科**公司无需向赵**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赵**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关于支付工资的请求,而是主张事业单位待遇,故该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4.赵**主张科**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已在(2013)宁民终字第986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中不应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赵**上诉及答辩意见为,1.赵**是根据《江苏省引进优秀人才工作实施办法》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决定》的文件精神办理人才引进的,科**公司依据上述政策享受了权益,也应当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组织人事规定为赵**报核薪酬待遇。根据国人部发(2006)56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及苏**(2006)322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资为1184094元。2.是否符合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批准,故原审法院仅判决科**公司支付赵**截止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的工资是错误的。科**公司在南京未能为赵**争取到事业编制后,将赵**的人事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回扬州,并按事业编制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2月,证明双方已形成相关的权利义务基础。因科**公司不属于扬州市行政管理范围,而赵**未纳入南京市社会统筹范围,导致扬州和南京的相关部门都无法向科**公司征缴赵**的社会保险费用,故赵**主张科**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的原审全部诉请。

二审中,赵**撤回要求科**公司支付2002年10月至2008年1月1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0)江**初字第1324号、(2010)宁*终字第4735号、(2012)江**初字第2994号、(2013)宁*终字第986号、(2013)江**初字第3349号、(2014)宁*终字第1231号、(2014)江**初字第786号、(2014)宁*终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书,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2014)江**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2002年10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2、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2008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约500000元并落实退休待遇,并支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之外的补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2002年10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的问题。关于赵**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国人部发(2006)56号及国人部发(2006)59号文件制定的《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苏**(2006)322号)明确载明,该文件实施对象是事业单位的在册正式工作人员,赵**并不属于该文件的适用对象。且该文件应属于倡导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法律规范,未对用人单位赋予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义务。赵**与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赵**享受事业单位在册正式工作人员的待遇。因此,赵**主张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要求科**公司按照事业编制待遇向其发放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查,(2010)宁*终字第4735号生效判决驳回了赵**关于科**公司向其补发2002年10月至2009年底的浮动工资的诉请。(2013)宁*终字第986号生效判决认定赵**的平均月工资为6386元,并判令科**公司向赵**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131830.5元。因此,赵**在本案中主张科**公司按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标准、退休补贴标准向其发放2002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012年6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主张科**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请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赵**于2014年11月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状中明确,其请求之一为要求科**公司支付工资1184094.5元。一审中,赵**亦明确其诉请之一为要求科**公司支付2002年10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1184094元。故科**公司认为赵**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科**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故原审法院判令科**公司向赵**支付工资,系超出诉请范围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2012年6月以后工资的问题。经本院审查,(2013)宁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科**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与赵**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故科**公司与赵**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科**公司应向赵**支付2012年6月至该判决生效时,即2013年5月止的工资。该判决生效后,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赵**未及时到岗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有效地通知赵**提供劳动。科**公司在未有效通知赵**的情况下,即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科**公司应向赵**支付2013年6月后的工资。

关于科**公司应当支付赵**工资截止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赵**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向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科**公司向赵**支付截止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工资,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科**公司按照每月6386元的标准,向赵**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26日的工资19047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上诉主张科**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1184094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科**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赵**支付工资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赵**2008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约500000元,落实退休待遇,并支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之外的补贴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赵**在(2013)宁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请为要求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科**公司上诉称赵**在本案中关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在上述案件中进行处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赵**关于主张科**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约500000元,并落实退休待遇,以及支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之外的补贴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赵**于本案二审中自愿放弃其要求科**公司支付2002年10月至2008年1月1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科**公司及赵**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公司、赵**各负担5元,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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