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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宗在连与宗建军、宗**系父子关系,宗在连与宗建军、宗**共同经营螃蟹饲料店。2014年5月18日,宗在连与宗建军、宗**因经营之需向杨**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杨**多次催要,宗在连与宗建军、宗**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20日,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名原审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另查明,宗建军与陈**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宗在连、宗建军、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宗在连、宗建军、宗**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宗建军、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宗建军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陈**提出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宗建军个人债务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宗在连、宗建军、宗**、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宗在连、宗建军、宗**、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对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借款是宗在连为个人经营螃蟹饲料向杨**所借,因宗在连年事已高,还款能力有限,在借款行为完成以后,应杨**的要求,宗**、宗**才作为还款人在宗在连签字的借条上再签名确认。宗**、宗**并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更没有用于宗**和陈**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借款人有三人,并非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且宗在连经营饲料店是以个人名义并非与宗**、宗**共同经营,原审法院片面理解《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宗在连、宗**、宗**是家庭共同经营“苏*饲料总经销”饲料店,店面装璜的门头联系电话分别是宗**、宗**、宗在连的手机号码。饲料店内雇佣的炊事员陈**都是帮全家烧饭,送给宗在连、宗**、宗**及大、小儿媳妇吃饭。所以四原审被告经济上是不分彼此的。2、陈**与宗**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利用经营饲料店赚取的钱以及借款购买了两套房产。2015年5月宗**和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是躲避债务的不法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宗建军、宗**答辩称,同意陈**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宗在连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饲料店为个体工商户,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太安路76—1号,登记的字号为“高淳县淳溪建锋饲料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宗在连。在实际经营中该饲料店的门头装璜名称为“苏旺饲料高**总经销”,该名称下方对外展示的联系电话分别为宗建锋、宗**、宗在连的手机号码。

2015年5月28日宗建军与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为:财产归女方所有,无债权,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补贴男方壹十万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5万元,另5万元2015年6月28日前付清);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路88号金地康城11幢1单元501室的产权归女方所有,上述房屋剩余房贷由男方负债偿还。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杨**的申请,依法委托原审法院对案涉饲料店周边的商户进行了调查。高淳**服务部华洁的陈述为:老*(宗**)以前做过干部,是党员。大儿子我们喊他小*,二儿子我们只知道绰号叫小黑皮。我们在这里做生意五六年了,这期间他两个儿子一直都在店里,小儿子好像是管账的,大儿子好像能做主,店里的事情都是大儿子在管。听说老*给他两个儿子买了房子,但具体的不清楚,前一段时间天天有人来他们店里要钱。案涉饲料店旁铁皮店的田**陈述:我这间铁皮店的房子就是在宗**手上租的。宗**、宗**、宗建锋平时共同经营这家饲料店,宗**、宗建锋就是老板,上下货都有专门的小工做。陈**不经常到店里来,在商贸城开了一间服装店,平时宗**在店里把饭送到服装店给他老婆吃,小儿子一家都在店里吃。我借过几万块给宗家,宗**儿子给我打了借条。宗**的两个儿子这些年都买了房子,宗**买房子的钱是宗**出的,按揭的钱都是他们拿店里的钱还的,宗**、宗建锋都可以在店里拿钱。

杨**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陈**质证认为,田**与宗在连有矛盾,对田**的证言有异议,华*其根本不认识。宗*军质证认为,对田**证言中宗在连出钱给宗*军房子的事情不予认可,对华*的证言无异议。宗*峰质证认为,对两份证言均不认可,华*其根本不认识,宗在连、宗*军、宗*锋和田**原来就有矛盾。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工商登记查询单、照片、名片、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宗建军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宗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上亲笔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应当视为宗建军明确认可其系案涉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因案涉债务系在宗建军、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断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宗在连、宗建军、宗**系父子关系,宗在连、宗建军、宗**长期在案涉饲料店从事经营活动并以此经营活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陈**仅以案涉饲料店的登记经营者系宗在连一人为由,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陈**认为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依法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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