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苏溧**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溧**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公司)诉被告江苏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群软**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群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集群软**司向原告发出《江苏集群国际软件园(雨花)项目二期总包邀请招标及邀约确认函》,邀请原告参加其前述工程项目的招标以及缴纳300万元的投标诚意金。原告收到邀请招标及要约确认函后,依约参加了投标并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投标诚意金”3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嗣后,被告在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又发出了《解除中标通知书告知函》。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诚意金,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2015年1月13日,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张**代表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29日前全额退还投标诚意金,否则每延迟一月承担所欠金额的2%违约金,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标诚意金300万元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300万元本金每月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集群软创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集群软**司发出《江苏集群国际软件园(雨花)项目二期总包邀请招标及要约确认函》,邀请原告参加“江苏集群国际软件园(雨花)项目二期”总包单位招标工作。该函第7条载明:本项目收取投标诚意金人民币300万元,中标后此款转成履约保证金,如未能中标,我司将在招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14年7月1日,原告**公司根据该函的要求向被告集群软**司交纳300万元投标诚意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集群软**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集群国际软件园二期(2#-5#及地下室、裙楼”的总包施工单位。2014年12月5日,被告集群软**司向原告**公司发出《解除中标通知书》。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300万元投标诚意金,但被告集群软**司拖延不付。

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由“张**”署名的《承诺书》载明:关于所收贵司投标保证金一事,我司在2015年元月15日先支付一部分;剩余款我司承诺在2015年元月29日支付。如到期不能支付,每延迟支付一月,我司愿意承担所欠金额的2%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江苏集群国际软件园(雨花)项目二期总包邀请招投标及要约确认函》、银行本票申请书、集群软**司《收据》、《中标通知书》、《解除中标通知书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接受要约邀请并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向招标人作出的要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集群软创公司的《江苏集群国际软件园(雨花)项目二期总包邀请招标及要约确认函》属于向原告溧阳建设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根据该要约邀请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该招标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后,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解除中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300万元本金每月2%计算违约金,因未提供承诺书署名人张**获得被告授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溧**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