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葛*保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保诉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南京市**育学校(以下简称高*特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保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特校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保诉称:原告系项目经理,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被告保胜公司是建筑企业,主要经营土建、安装等建筑业务。被告高*特校是涉案职业教育大楼项目的建设单位。因高*特校将职业教育大楼工程招标建设,原告以保胜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于2014年9月12日取得了涉案项目的中标资格。后高*特校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保胜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7日,原告和保胜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其和高*特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承包给原告完成。后原告完成了施工设计,施工期间垫付了所有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款项并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的所有义务。工程结束经两被告竣工验收,现被告高*特校已实际使用了该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80%即318273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40000元,尚欠224273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胜公司支付工程款224273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49210元自2015年4月14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193526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特校对保胜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保胜公司不持异议,但公司现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

被告高*特校辩称,因保胜公司涉及其他纠纷,该笔工程款已被徐州**民法院冻结,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高*特校新建职业教育大楼,后通过招投标,被告保胜公司中标。2014年9月26日,保胜公司与高*特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保胜公司承建高*特校职业教育大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合同价为3978420元,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具体为:工程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20%,即支付795684元;工程主体分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即支付119352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即支付1193526元;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另外,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其它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保胜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胜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葛**,由葛**全面负责履行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和全部施工任务。保胜公司按该工程决算总额的1.5%收取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并约定:该工程的盈亏风险全部由葛**承担。合同签订后,葛**于2014年10月14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葛**垫付了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款项。2014年11月3日,涉案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14日,主体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高*特校应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795684元,2015年4月4日支付工程款1193526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工程款1193526元。因徐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向高*特校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保胜公司工程款3030000元,故高*特校仅于2015年4月20日向保胜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0元,尚有工程款2242736元未支付,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交接验收证明书、发票、(2014)徐**第493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胜公司与被告高淳特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保胜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保胜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葛*保与保胜公司虽签订的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两者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对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认定为原告葛*保与被告保胜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葛*保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葛*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葛*保支付工程款22427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49210元自2015年4月14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193526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特殊教育学校在欠付的工程款22427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葛年保对为被告南京市高淳区特殊教育学校承建的上述工程,在工程价款224273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2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