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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淮安区,应由淮安**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孙**作为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高淳区阳江镇屏埂村某地74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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