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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城**限公司、孙*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初字第01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了陈**诉龙**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原审诉称:2012年4、5月间,孙*与陈**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向龙**司承建的徐州**集镇小学教学楼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陈**按约定及时供货,但龙**司、孙*尚欠货款52389元。故请求判令龙**司、孙*给付陈**货款52389元,诉讼费用由龙**司、孙*承担。陈**为支持其诉请,原审期间提供了供货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龙**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因口头购销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其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孙*证实,涉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小学,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送达后,上**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与龙**司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孙*陈述的真伪性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故本案应根据因口头购销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其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查查明:涉案徐州市**中心小学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工程现场的标识牌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为龙**司,并对工程概况、安全生产管理网络等其他事项进行了公示。涉案混凝土砌块由陈**送货到工地,供货完毕后经结算形成结算单,并由工地负责人孙*及工地收料员李**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陈**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效力的基本原则,对于龙**司认为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徐州市**中心小学工程由龙**司承建,项目所在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陈**诉称其将货物送到涉案工程工地,结合孙*原审中证实的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因此,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涉案项目工程所在地,即徐州市铜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责任最终承担主体以及欠款金额等,均属本案实体审查判断内容,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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