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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昆山东**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昆山东**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任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梁**、被告昆山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12日8时,被告梁**驾驶被告昆山东**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苏州**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60日给予1人护理,补充营养期为90日。被告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共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0080元(1680元/月×6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10元、车损1000元,合计12170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2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9229元由被告梁**、昆山东**有限公司承担70%即13460元,合计115932元。现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总计赔偿原告赔偿115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昆山东**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被告梁**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按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据实核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车损未定损,不予承担。扣除交强险金额后,按事故比例划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梁**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和路和长宁路路口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颞脑挫裂伤、右颞顶硬模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额叶挫伤。该期间,发生住院费19826.59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2日至昆山**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发生门诊费942.88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0769.47元,其中被告梁**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10769.47元。被告梁**表示同意承担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就其车损未向本院提供发票或定损等相关证据。

2015年1月20日,苏州**鉴定所委托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10元。

另查明:被告梁**被告昆山东**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驾驶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昆山东**限公司名下,被告昆山东**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昆山市**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42.72元。在误工期限内,该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资11577.61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昆山市交警部门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梁**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梁**承担60%。因目前无证据明确被告梁**、昆山东**公司公司在车辆使用上的关系,故保险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梁**、昆山东**公司公司连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于本案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60%,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对本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20769.47元,其中原告支付10769.47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梁**同意承担20%即4153.8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11天(住院天数),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500元;4、误工费:原告工资实际减少的损失为5478.71元(2842.72元/月×6个月-11577.6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人计算2个月(鉴定确认的护理期限),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收入来自非农业,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且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同等责任,为一般过失,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车损: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认定3410元。

上述费用合计115900.18元。

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和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损失中的医疗费限额费用(第1至3项)合计25819.4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的15819.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计6327.79元,被告梁**承担非医保用药4153.89元,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337.79元。本案损失的伤残部分(第4至8项)合计86670.7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6670.71元。财产损失部分(第9项)未认定损失,无需核算。鉴定费3410元,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不予承担,但目前无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故该损失作为“间接损失”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60%计2046元,原告自行承担40%计136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04054.5元,其中赔偿原告98502.39元,返还被告梁**垫付款5552.11元(10000元-非医保用药4153.89-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9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98502.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5552.11元。

(上述赔偿原告王**的款项汇至王**指定的,户名王**,账号62XXXX06,开户行为昆山**城支行的银行卡内,返还被告梁**的款项汇至梁**指定的户名梁**,账号62XXXXX306,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昆山前进路支行的银行卡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王**负担196元,被告梁**负担294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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