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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庐江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张**、庐江县**有限公司、国元农**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张**(仅参加第一次开庭,同时作为被告庐江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仅参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1月21日18时21分左右,原告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娄东街道沿飞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南街路口向西横过道路时,车辆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右后侧发生相撞,致原告丁**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张**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庐江县**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914.8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460元、残疾赔偿金583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97532.84元,其中要求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4648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1154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与被告庐江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合计958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庐江县**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15.8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合计7755.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庐江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庐江县**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元农**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张**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914.84元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于住院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是该三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因原告年满60岁,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鉴定时不符合鉴定时机,且原告胸椎受损导致腰部活动受限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且因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中载明原告的暂住地为农村,故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待伤残重新鉴定后确定,即使重新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因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只能在2000元以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300元没有异议。4、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认可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8时21分左右,原告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娄东街道沿飞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镇南街路口向西横过道路时,车辆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右后侧发生相撞,致原告丁**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驾车将原告丁**送至太仓**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21时2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丁**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至太仓**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骨折,住院期间采取保守治疗,给予卧床休息、消肿止痛的方式予以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骨折。

受原告丁**的委托,苏州**定中心于2015年8月5日对丁**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丁**伤后9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建议丁**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原告丁**为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52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国元农**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被鉴定人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为胸12骨折,胸部骨折对腰部活动度影响相对较小,对苏**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就被告国元农**限公司之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张*及许*于2016年1月14日出庭作证。

鉴定人张*出庭陈述:原告胸椎第12节受伤,胸椎第12节下方是腰椎第一节,原告系保守治疗,据原告的伤情,伤后6个月可以进行鉴定;原告的腰部活动丧失程度,是根据腰部活动6个方向的活动度丧失程度来确定的,腰部6个方向的活动分别为前屈,后伸,左、右侧屈以及左、右旋转,计算方式为原告伤后腰部6个方向活动度总和与正常情况下腰部6个方向的活动度总和之差,除以正常情况下腰部6个方向活动度总和,所得数字即为原告腰部活动丧失度;原告年满60岁,正常情况下腰部6个方向的参照活动度分别为前屈90度,后伸30度,左、右侧屈及左、右旋转均为30度,标准活动度总和为240度,原告伤后腰部6个方向的活动度经测量分别为前屈70度,其余5个方向均为25度,伤后活动度总和为195度,丧失程度为(240-195)÷240=0.1875,即18.75%,故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超过10%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

鉴定人许*出庭陈述:原告是胸12骨折,在腰部的位置,再下面一节就是腰椎第一节;做鉴定时是两个医师同时为被鉴定人做检查,在查体时会结合被鉴定人的治疗记录让被鉴定人做各种动作,要求被鉴定人每个动作都做到极限,即不超越被鉴定人的疼痛范围,同时对其动作拍照固定,由鉴定人使用专门的关节活动尺进行测量;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是根据腰部6个方向活动度丧失程度平均计算出来的,具体方式为:正常的前屈是90度,原告是70度;后伸是30度,原告是25度;左、右侧屈是30度,原告是25度;左、右旋转是30度,原告是25度,故被鉴定人丁**前屈活动度丧失度数为20度(90-70),后伸,左、右侧屈和左、右旋转的活动度丧失度数均为5度,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的计算方式为腰部6个方向活动度的丧失度数分别除以标准值,相加后再除以6,即(20÷90+5÷30×5)÷6=0.1759,即被鉴定人丁**腰部丧失的活动度为17.56%,该数值在10%到25%之间,构成十级伤残。

就两名鉴定人的上述陈述,被告国元农**限公司认为:1、原告的鉴定时机明显偏早,原告在2015年4月1日仍拍片复查,原告仍然在治疗观察期间,说明原告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2、鉴定过程不合法,本次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参与现场鉴定;3、两鉴定人出庭时提交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证日期均为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本案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要求两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书出具时的执业证。被告国元农**限公司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两鉴定人于某次庭审以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两人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扫描件,其中鉴定人张*的执业证载明的颁证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鉴定人许*的执业证载明的颁证日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将上述证据副本邮寄送达被告国元农**限公司,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也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1、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2、原告的居住证显示,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居住地址为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村12组13号。

原告提交的暂住人口基本情况表显示:姓名为丁**,暂住地址为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村12组13号106室,到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

太仓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暂住地址为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村12组13号106室,活动轨迹为2010年1月11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

3、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就车辆维修费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金额确定为300元。

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15.8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940元,合计7755.8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居住证、暂住人口基本情况表打印件,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鉴定人张*、许*的出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丁**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国元农业**限公司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资质。苏州**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质,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所附的江**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予以证实,且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在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人张*、许*的鉴定人资质,有两人提交的其二人原持有的、后上交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扫描件予以证实,执业证显示鉴定人张*执业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鉴定人许*执业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本院据此确定两鉴定人在出具本案鉴定意见书时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2、关于鉴定时机。原告申请鉴定之日距其受伤已六个月有余,形式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之标准,被告国元农业**限公司以2015年4月1日原告曾进行过拍片复查为由,认为原告在鉴定时尚未符合鉴定时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鉴定结论。根据鉴定人的陈述,伤残鉴定结论系在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测算的基础上形成,具有相应的客观依据,被告虽提出原告T12骨折对腰部活动度影响较小,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其未能提供反证足以推翻相关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有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医疗费4914.8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其主张按照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系从事劳动并有收入且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有护理费发票予以印证,且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40元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680元【80元/天×(90天-19天)】,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合计为8620元。6、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公安部门的证明及暂住人口基本情况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伤前在太仓已居住满1年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88元予以支持(34346×17×10%)。7、交通费。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相适应,因原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9、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10、车辆修理费。三被告对该项费用不持异议,本院对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9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20元、残疾赔偿金583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2242.84元。

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05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人民币79358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2884.84元,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张**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赔偿原告人民币1010元(2884.84元×35%,四舍五入后取整数)。基于事故当事人请求,就上述被告张**应负担的1010元损失,由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并未载明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国元农**限公司虽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情况,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0368元,被告张**无需另外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向原告丁**支付过人民币7755.84元,该款可视作被告张**替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向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由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张**;同时该款在原告从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的应得赔偿款项中作相应抵扣。综上,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丁**人民币72612.16元,给付被告张**人民币775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给付原告丁**人民币72612.16元。

二、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给付被告张**人民币7755.84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张**,开户行中国农**定支行,账号62×××72;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45×××14,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鉴定人出庭费1300元,合计2202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国元农**限公司负担20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国元农**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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