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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郁**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烨诉称:2014年3月28日7时35分左右,被告郁**驾驶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兴闸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通港路往东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被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沙**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苏州**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2672.63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216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712.6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郁**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35227.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郁**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22163.76元,其余医疗费508.87元仅有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以原告银行流水记录中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收入作为原告事故前平均收入,同时应扣减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认可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7时35分左右,被告郁**驾驶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兴闸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通港路往东右转弯过程中,车辆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和被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为:郁**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太仓**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医院对其施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门诊随访,左上肢忌过度活动,两天换药”等内容。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入院施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门诊随访,2周后拆线,门诊换药每2天一次”等内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

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在江苏**限公司从事车间保全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刘**的平均工资为4071元/月。原告刘**实际误工时间为6个月,江苏**限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发放原告1530元/月,2015年4月至2014年5月发放原告168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江苏**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被告郁**持有异议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刘子烨庭审中陈述,3张换药的票据(编号分别为850326539、850314815、850021877)系其出院后换药费用,另原告因术后伤口感觉疼痛,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2015年8月19日至沙**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系相关的医疗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均载明需要定期换药和门诊随访,原告的治疗行为有相应医嘱,且伤口疼痛至医院治疗系其合理的医疗需求,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26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两次共住院26天,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收费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实际误工时间和误工期间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946元(4071×6-1530×4-1680×2=14956)。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及多次复诊就医情况,原告的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该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0198.63元,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郁**对刘**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郁**应赔偿原告刘**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3011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刘**30119.18元。该款由被告郁**汇入原告刘**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刘**,开户行中国建**泾支行,账号43×××5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刘**负担26元,被告郁**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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