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钱**、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钱国*、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钱国*、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钱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钱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钱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9398.23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7658.82元,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国*赔偿65%计108198.23元,被告钱国*赔偿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国*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予以返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陪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险公司辩称:被告钱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陪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条款依法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以质证意见为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9时25分许,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国道西××路段,该车与由北向南钱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石**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石**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道路,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钱国*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该起事故中,石**、钱国*各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于2014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6日在张家港**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0日在张家**有限公司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7日在张家**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石**又陆续至上述三家医院及复旦**山医院等进行了门诊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钱国*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1日。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钱国*。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太**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再查明,张家**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4月29日对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5月13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结论的内容为:石**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石**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太**险公司对石**于事故发生一年后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遂向本院申请对该手术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对石**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5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证字第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结论的内容为:石**的左股骨头坏死系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骨折后发生,但因其自身存在下肢轻度动脉粥样硬化等,不排除对股骨头血运的影响。即在其左股骨头坏死的成因中,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起着一定的辅助作用,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系针对其左股骨头坏死的治疗,故根据伤病关系理论,建议2014年1月4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6%-95%,均值为75%。太**险公司为此预交了鉴定费2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4年1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国*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原告与被告钱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不足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钱国*予以赔偿65%,其余损失原告自理。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还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对于被告钱国*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中的营养费6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8670.02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江阴市个体诊所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险公司认为:1、对原告提供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在江阴通江北路袁**骨伤科诊所开具的金额为1400元的江阴市个体诊所收费收据不予认可;2、其余的医疗费(事故当天的门诊发票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发票除外)应考虑与本起事故的关联度;3、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钱国*则认为:1、对原告提供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在江阴通江北路袁**骨伤科诊所开具的金额为1400元的江阴市个体诊所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剩余的医疗费(事故当天的门诊发票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发票除外)应考虑与本起事故的关联度;3、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除第一次住院及江阴诊所的费用外的医疗费合理性按80%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被告**险公司在本院限期内未明确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也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08670.02元,其中1张金额为1400元的江阴市个体诊所收费收据,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且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等治疗材料相印证,无法确定所用药物及治疗是否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要,故应当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7578.01元(事故当天门诊产生的医疗费163元+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8646.99元+其余的医疗费98460.03元×80%)。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50元/天×50天),被告钱国*、太**险公司均只认可计算第一次住院天数12天。本院认为,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部位均是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左髋部,三次住院治疗均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现其主张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以原告请求的天数为限)。

3、误工费。原告主张45400元(2791元/月÷30天×488天),提供了《保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洁合同1,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乙方石**为甲方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提供保洁与门卫值夜班工作,由乙方派驻甲方4人,其中3名保洁员分别为张**、朱**、石**,日常保洁服务费1650元/月/人,4人合计6600元/月,按季结算,甲方凭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向乙方支付费用19800元)、《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以下简称保洁合同2,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乙方石**为甲方天**公司提供保洁与门卫值夜班工作,由乙方派驻甲方4人,其中3名保洁员分别为张**、朱**、石**,日常保洁服务费1650元/月/人,4人合计6600元/月,按季结算,甲方凭乙方开具的正规发票向乙方支付费用19800元)、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载*2013年4月20日、同年7月12日、10月21日、2014年1月18日均收到转账19800元,2014年4月25日收到转账7833元)、自行制作的《保洁误工工资清单》(载*陆**每月1040元、朱**每月1170元、张**每月1170元,石**每月2791元,四人均记载了联系电话及地址,朱**、张**以及石**还留有身份证号码,四人名字处均捺有手印),并陈述原告承包了天**公司的保洁工作,由原告带领其他3名工人合计4人负责该公司的保洁工作,每个月的工钱为6600元,一个季度一结算,共计发放19800元打到原告的银行卡内,因原告系工头,故其工资较高每月2791元,其他三名工人每人每月1000余元。被告钱国*、太**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保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账单中2014年4月25日7833元的转账,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应予扣除,且其收入应按合同上载*的1650元/月计算。审理中,本院依法至天**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人事科的工作人员黄**向本院作如下陈述:石**原系该公司承包保洁服务的负责人,该公司和石**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由石**带领三名保洁人员共计四人负责保洁和门卫值班,每个季度该公司向石**发放19800元工资,钱是打到石**账户上的,由石**负责发放,至于石**与其他三名保洁员之间如何分配收入,该公司也不清楚。石**庭审中出示的两份保洁合同均对的,该公司也留有存根的。石**银行卡内2015年4月25日转入的7833元是该公司发放的,根据该公司的会计凭证显示,石**出事故之后,他让别人来顶班的,相应的劳务费仍然记在石**名下,打到石**卡上的,其他三名保洁员的工资会计做了记录分别发放给保洁员本人的。2014年一季度结束后,石**就未到该公司工作。并出示了《农业银行芬州分行电子回单》(载*天**公司向石**的农行卡转账7833元)、《报销单》(载*2014年一季度保洁劳务费18513元)、《保洁服务费明细》(张**、朱**均出勤75天劳务费均为3455元,陆**出勤90天劳务费为3770元、石**出勤66天劳务费为7833元,总计18513元)。原告质证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其出事故后由其妻子顶班,收到7833元其全部给了妻子。被告钱国*、太**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险公司认为对于是否顶班其无法确认,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江苏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补偿。原告虽然已年满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工作,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承包了天**公司的保洁服务工作,根据天**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保洁服务费明细表,可认定保洁人员平均月工资为1186.67元((3455元+3455元+3770元]÷3个月÷3人),据此可认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在2014年第一季度的承包收益为4272.96元(18513元-1186.67元/月×4人×3个月),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但其作为承包人在2014年第一季度的收益并未减少,该收益应从原告的误工收入中扣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石**的误工时限为伤后(2014年1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2日)计494天,原告现主张计算488天的误工费,未超过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8199.15元(保洁工资1186.67元/月÷30天×488天+承包收益4272.96元/季度÷3个月÷30天×488天-2014年第一季度的承包收益4272.9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0元(100元/天×[住院50天+出院后90天]),被告钱国*、太**险公司均认可按80元/天计算12天(第一次住院的天数)。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按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000元(以原告请求的天数为限)。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6168.8元(34346元/年×14年×20%),被告钱国*、太**险公司均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起主要作用,其相关的损失项目均应按照56%的损伤比例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本市户口,本市已经从2008年4月1日起取消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之分,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14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2,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均值为75%,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2126.6元。(34346元/年×14年×20%×75%)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钱国*、太**险公司均认为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等因素,并按照损伤参与度75%,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7、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钱国*、太**险公司均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被告钱国青无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险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757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8199.15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232823.7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2555.44元([总损失232823.76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21200元]×65%),合计193755.4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国*垫付了150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对被告钱国*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钱国*。被告钱国*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93755.44元。

二、原告石**应返还被告钱国*垫付的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石**负担657元,由被告钱国*负担890元,被告钱国*负担部分原告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国*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石**。重新司法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石**负担756元,由被告钱国*负担1404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石**、被告钱国*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太**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石**支付178889.44元,由被告中国太**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钱国*支付1270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