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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被告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1年被告因贾汪区工业园区永昆机械厂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工程所需材料,原告为此向被告供应了黄沙、水泥、石子、砖等工程材料,后期双方经多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6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4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本付息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单传红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书写欠条是受到原告的胁迫,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仅凭一张欠据主张权利,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送货单。从工程造价来计算,原告所送的材料根本不值这么多钱。原告共计向被告送8万元的材料,被告已经给付4万元,只欠原告4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欠条一份,欠条是2014年12月2日被告单**出具的,欠款数额为46万元。欠条中明确了所欠的材料费,黄沙、水泥、石子、砖等。需要说明的是,该欠条是在2012年欠条的基础上所改换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控制了被告的人身自由后,被告所写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庭举证本院拍卖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拍卖网上总造价是179万元,工程是沙混结构,根本不用水泥。原告所送的石子、黄沙没有这么多的价值。

原告质*认为:被告陈述的179万元的楼是单纯的一栋楼。原告所送的材料不是单单建设这一栋楼的。被告承建的也不单单是这栋楼,还有厂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因承建贾*工业园永昆机械厂工程,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砖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材料由原告送到永昆机械厂工地。2014年1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单**向原告郑**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郑**材料款(黄沙、水泥、石子、砖等),共计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以上材料2011年贾*工业园区永昆机械厂建设。欠款人:单**。

被告举证的本院拍卖公告显示,贾汪区206国道东侧工业园区内在建的工地产及其附属物的拍卖价为8149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通过原告举证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欠条书写后,被告未通过报警等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被告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受到胁迫书写欠条,对于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在欠条中注明了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款用于永昆机械厂的建设,被告辩称永昆机械厂办公楼的造价为179万元,原告所供应的材料与实际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拍卖公告显示在建的工地产及其附属物的拍卖价为81498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明材料仅是用于永昆机械厂办公楼的建设。第三,被告陈述已经给付原告4万元,对于已给付款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万元货款。故,对于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欠款数额46万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单**给付原告郑**货款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单**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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