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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安华农业**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巨野**有限公司、安华农**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巨野**有限公司、安华农**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安华农**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在被告王**停放在事故地的鲁R重型厢式货车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王**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4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R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共计26779.05元,其中交强险已赔付1864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66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8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剩余份额为102335元。因鲁R货车在事故中处于次要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6时05分许,原告陈**驾驶常0557951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珠泾路撞在被告王**停放在该处的鲁R重型厢式货车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送往常熟**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前颅底骨折、脑震荡、肺挫裂伤可能、两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3、4、6、7、8肋骨折、左侧第3、4、5肋骨折。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12006993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在事故处理中,原告陈**与被告王**于2015年3月21日达成协议一份,其中内容为:”1、陈**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此赔偿款直接支付于伤者陈**账户,另王**赔偿给陈**(另*);2、该协议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此协议生效后,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无争议。”因原告经鉴定后还存在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鲁R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到庭均表示事故后王**给付原告大概几千元,不需要原告返还,原告也不再要求王**再作赔偿。

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鉴定费不主张,对于诉讼费,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到庭,致当庭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付款凭证、保险赔款理算书、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陈**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在被告王**停放在事故地的鲁R重型厢式货车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当事人双方已先行协商并由被**公司作了相应项目的理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系其经鉴定后确定的损失,根据规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应由被**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交强险已赔付部分并在伤残赔偿项目剩余份额102335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分别为: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结合伤残等级及其年龄,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机非事故中原告为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本院按照35%的责任比例认定为3500元。以上认定损失合计为140884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剩余份额为10233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335元。超出部分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华农业**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2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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