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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传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铸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传**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传重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商辖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客户工厂,而客户工厂在中传重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册路8号,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双星铸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没有指明南京市具体某个区法院,属约定不明。本案合同虽然名称为买卖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经查,2012年7月2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QNJ3750吊钩通过式抛喷丸清理机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上诉人双星铸造公司根据被上诉人中传重型公司的具体要求,为其生产抛喷丸清理机一台,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双星铸造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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