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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太平财**太仓支公司、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太仓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财**太仓支公司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55分左右,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九曲曲苑路由北往南通过新九路“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被告陆**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李**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陆**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路口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李**和当事人陆**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太仓**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外后壁骨折、右颞枕头皮下血肿、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下肢外伤,并于入院后予止血、营养脑神经等综合治疗。原告李**于2014年8月25日接受右人工喙锁韧带重建术,术后予消肿止痛对症治疗。经过治疗,原告李**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

被告陆**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

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李**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车祸致右锁骨远端骨折伴喙锁韧带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李**支付苏州**鉴定所鉴定费2520元。

原告李**开立于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九曲支行的账号为7066401091110101797720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记载了原告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账户于2011年5月14日存入工资2240元,于2011年7月8日存入工资4125元,于2011年9月5日存入工资4275元,于2011年11月11日存入工资4439元,于2012年1月20日存入工资6680元,于2012年10月23日存入工资16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存入工资1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存入工资30367元,合计78126元。

2015年5月5日,江苏太**九曲支行出具了7066401091110101797720账户的明细,记载该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存入工资30367元,后截至2015年3月21日,该账户无款项存入。

2015年6月6日,太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有本厂职工李**在二另(系笔误,应为“零”)壹肆年捌月拾伍日被撞伤以后至今未能上班,故停发工资。”后太仓**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从事雕刻工作,是一位老艺人。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自2014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来公司上班,公司停发未上班期间的工资。”

太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李**系该公司工人,在公司里从事雕刻工作,原告的工资一般每年发放一到两次,每年发放40000元左右;2014年,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给原告发放了5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又交给原告现金20000元,这25000元系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未来公司上班。

事故发生后,被告陆*良除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7.73元、救护车费120元以外,另外还向原告预付现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活期储蓄存款存折、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陆**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收条,证人陈*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太平财**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4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陆**承担16882.08元,并由被告太平财**太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损失由被告陆**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按照其责任比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含伙食费75.5元,应予扣除,其他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26271.76元(26347.26-75.5=26271.76)。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750)。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4500元(50×90=4500)。4.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切合当地护理行业的实际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的12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护理费4800元(80×60=4800)。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41215.2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主张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伤残鉴定费252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活期储蓄存折、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并非定期发放,且每次发放才金额也不确定;证人陈*证言称原告每年工资40000元左右,但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活期储蓄存折所记载的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工资收入确定月平均收入为2441.44元(78126÷32=2441.44),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6个月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14648.64元(2441.44×6=14648.64)。8.交通费。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及治疗、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车损。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原告的受损车辆未经定损及维修,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还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原审法院在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本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62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14648.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905.6元。

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陆**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太仓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偿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付原告63863.84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3863.84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为人民币24041.76元(97905.6-73863.84=24041.76)。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原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过错相较于被告陆**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的过错更为明显,原审法院确定被告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60%,故应当由被告陆**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4425.06元(24041.76×60%=14425.06)。应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太仓支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并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以外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太仓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太平财**太仓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4425.06元,被告陆**不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财**太仓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3863.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25.06元,合计88288.9元(73863.84+14425.06=88288.9)。

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为原告李**通过垫付费用等方式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5937.73元(817.73+120+15000=15937.73)。被告陆**请求在本案中返还超额支付的部分,原告李**亦表示认可,故由被告太平**太仓支公司给付原告李**72351.17元(88288.9-15937.73=72351.17),给付被告陆**15937.73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仓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元人民币72351.17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仓支公司给付被告陆**人民币15937.73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太平**太仓支公司负担44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太仓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该支持一审判决。误工费方面不存在异议,一审时候有公司负责人出庭,有银行账单、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

被上诉人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在一审中提交的活期储蓄存折,对于其工资收入情况具备较高证明力,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李**的误工损失应属客观。上诉人不认可该收入情况,但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或推翻,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太平财产保**仓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太**太仓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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