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高**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杨**,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司一审诉称:其与龙**司分别于2010年3月5日、4月19日、5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龙**司向高**司供应万向接轴等。合同附件约定技术标准为龙**司提供的产品主要零件的材质及加工工艺为鼓形齿**向接轴的内齿轴套、外齿轴套及长伸缩键轴的材质:42CrMo。外齿轴套由数控滚齿机加工齿形。内齿轴套、外齿轴套及长伸缩渐开线花键轴精加工后进行氮化处理,氮化层深0.5-0.6MM,硬度HRC50。

由于龙**司供应的万向接轴所使用的材质是铸件,制造的工艺采用的高频淬火,其材质与工艺并非42CrMo和氮化处理,均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因龙**司明知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导致其实际供应的产品和合同约定的价款存在明显的差距;龙**司在另案中自认其提供的产品单价和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相差为6700元-7000元/吨,而上述合同案涉产品总重量为53.2995吨。所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减少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龙**司至少应依法减少高**司的价款357106元。综上,龙**司应立即返还高**司多出部分的价款,由于龙**司的货款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136号(以下简称136号案)民事判决书和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2014)宁商终字第262号(以下简称262号案)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并执行了高**司的全部货款,而高**司在上述案件二审中提出减价处理,二审法院以超出一审反诉请求为由未支持,高**司只能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因此要求判令龙**司返还货款3571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一审辩称:一、本案系一案二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关于要求减少价款是高**司在136号案和南**院262号案中进行抗辩的事由。高**司在一审案件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减少价款,对价款是认可的;在二审案件审理时已明确提出要求减少价款341440元的诉讼请求,并经南**院进行了审理,被南**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高**司又重新提起该诉,属于一案二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龙**司并未按锻件价格收取铸件价款,收取的就是铸件的价,高**司主张差价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同年4月19日、5月6日,高**司(甲方)与龙**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均约定由龙**司向高**司提供12架轧机机列鼓形齿*向接轴、联轴器,合同对收货人、价款、供货数量、具体规格、送货地点、交货期限、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龙**司按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将货物交付给合同中高**司指定的收货人,其中2010年3月5日的2份合同(以下分别简称广西合同1及唐山合同1)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分别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高线工程12架轧机机列鼓形齿*向接轴24根,价款488460元、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棒材工程18架轧机机列鼓形齿*向轴36根,价款578280元。2份合同均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国家标准执行;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包括主零部件及外购件技术性能保证值如未达到要求)在最短时间内无偿进行更换或处理,如果由于乙方质量问题而造成后果的,甲方将根据影响程度对乙方处于不少于合同总价的5%的质量扣款。其他约定事项: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同时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份合同附件约定:主要零件的材质及加工工艺为:鼓形齿**向接轴的内齿轴套、外齿轴套及长伸缩渐开线花键轴的材质42CrMo。外齿轴套由数控滚齿机加工齿形。内齿轴套、外齿轴套及长伸缩渐开线花键轴精加工后进行氮化处理,氮化层深0.5-0.6mm,硬度HRC50。同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以下简称广西合同2及唐山合同2)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为东**司棒材工程18架轧机机列鼓形齿联轴器16套,价款72000元、盛**司高线工程12架轧机机列鼓形齿联轴器12套,价款45000元。同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5月6日合同)约定由龙**司提供东**司棒材工程飞剪鼓形齿联轴器3套,价款8800元,高**司同意支付。合同签订后,龙**司陆续完成了加工成果并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其中龙**司承认为盛**司加工的鼓形齿**向接轴的材质及工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及工艺加工,而使用的材质为铸件,采取的加工工艺为高频淬火,所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但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标准。因高**司未付清价款,龙**司向江**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司给付价款,高**司因龙**司质量问题也提起反诉,要求龙**司赔偿损失。江**院判决:一、高**司给付龙**司货款230562元;二、龙**司赔偿高**司损失21202.5元;三、上述两项相抵,高**司应当给付龙**司价款209359.5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高**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高**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院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高**司向江**院再次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在二审案件中,高**司以龙**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进行了抗辩,要求减少价款341440元。南**院在二审中对此专门列了一项争议焦点:“即案涉2010年3月5日两份合同是否应扣除相应差价”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作出最终认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双方虽均认可龙**司交付的产品材质为铸件,与合同附件约定的锻件不符,但自合同履行起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高**司未举证证明就产品材质问题曾向龙**司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产品材质、工艺产生的差价已向终端用户予以赔偿。龙**司虽认可铸件与锻件产品存在价格差异,但认为双方交易价格即为铸件价格,高**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铸件与锻件原材料差价,不足以证明双方成品铸件的市场价格。此外该主张不在原一审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内,也超出其一审诉请。综上,高**司在二审中主张应扣除产品差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司主张的关于2010年3月5日2份合同之价差341440元的诉讼请求,已在二审案件中作出实体处理,现高**司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提出相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属于一案二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合同,2010年4月19日及5月6日合同的双方未具体约定材质及加工工艺,因此,高**司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且高**司在原一审案件中对5月6日合同价款8800元无任何异议,同意支付。现又要求减少价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高**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48元,由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一案二诉”。1、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明确抗辩上诉人在江**院136号案中并未提出要求减少价款的诉请,即上诉人对要求被上诉人减价的诉请在本案之前根本就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出。所以,本案不存在“一案二诉”的基础。2、由于南**院262号案民事判决书是基于江**院136号案上诉后审理的,所以,南**院驳回该案上诉的理由之一即超出了一审诉请。同时,实体上也确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铸件和锻件原材料的差价,只是对双方成品价格的市场价无法认定而已。实际上,两者之间的价格可以通过专家意见进行鉴定,并不是无法认定。3、上诉人的诉请并没有在他案中起诉过,不是一案二诉,所以上诉人有权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减价的诉请,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再行裁判。4退一步说,如果是“一案二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则应该是在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经交纳的应全额退还,而不应该在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承认“其为盛**司加工鼓形齿式万向接轴的材质及工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及工艺加工,而使用的材质是铸件,采取的加工工艺为高频淬火,所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但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双方主合同并未约定技术标准,双方的技术标准均是通过合同附件约定的,所以,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不符合合同附件的产品。被上诉人自认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同时也自认“其提供的产品单价和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相差为6700元—7000元/吨”。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所以,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货款。综上,上诉人要求减价的诉请在136号案中并未提起,南**院审理的262号案判决也部分认定了关于铸件和锻件原材料的差价,而只是因上诉人在南**院第262号案二审中提出减价处理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未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被上诉人龙**司返还货款357106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上**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其与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单价可以购买到合同附件约定的产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司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定了江**院136号案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属于典型的一案二诉。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357106元”,136号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及的货款结算请求已判决确认为“高**司给付龙**司230562元”,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没有发生新的货款往来,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系对生效判决结果的否定,属“一案二诉”。二、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与136号案判决及262号案判决相同,该案已经经法院审理判决完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该规定,上诉人系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与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其与镇江市东方万向轴厂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但自合同履行起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高**司未举证证明就产品材质问题曾向龙**司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产品材质、工艺产生的差价已向终端用户予以赔偿”事实有异议,认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认可材质有问题,直到本案原审期间上诉人申请鉴定时,被上诉人才认可供应的材质和双方约定的材质不符,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减价的理由;上诉人和终端用户并未详细约定具体材质是铸件还是锻件,是总承包,不存在向终端用户赔偿;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龙**司向江**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司给付货款一案中,高**司答辩并反诉称:“龙**司根据2010年3月5日、4月19日的合同所提供的设备所使用的材质及加工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现反诉要求龙**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136号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高精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被上诉人龙**司所供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否应当降低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公司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高*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被上诉人龙**司返还货款357106元,双方之间纠纷系因买卖合同所引发。龙**司曾因高*公司未付清货款,起诉至江**院,要求高*公司给付货款。在该案审理中,高*公司以龙**司“所提供的设备所使用的材质及加工工艺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龙**司赔偿损失100万元。该案经江**院和本院一、二审审理后,已判决龙**司赔偿高*公司损失21202.5元。高*公司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审在认定高*公司“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提出相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属于一案二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情况下,从实体上判决驳回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关于被上诉人龙**司所供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否应当降低价款的问题,因高*公司属于重复起诉,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高**司的起诉。

高**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高**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