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与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撤销被告科**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与赵**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赵**与被告科**公司按照2005年6月12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支付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5月工资131830.5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科**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科**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将赵**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5月的工资131830.5元汇至本院帐户。另查明,科**公司以赵**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自2013年8月19日起,解除与赵**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14日在《现代快报》第B14版上向赵**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科**公司在申请执行人赵**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前,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的义务。对本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因科**公司在赵**申请执行之前,已经决定解除与赵**之间劳动合同,赵**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处理其与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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