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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等与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秦**、秦*强诉被告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秦**、秦**共同诉称:2015年9月10日12时,死者秦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沿338省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天益红木广场门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治疗不治身亡。该事故经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为秦xx的法定继承人,本起事故中造成三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122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8611.50元。其中,被告倪**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倪**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300028元,被告倪**合计应赔偿三原告420028元,因被告倪**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三原告60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倪**赔偿3600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57分左右,秦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天益红木广场门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倪**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秦xx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秦xx立即被送往太仓**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13时秦xx死亡,太仓**民医院与太仓市公安局共同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秦xx死亡原因为车祸。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秦xx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秦xx与被告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秦xx于1948年2月29日出生,秦xx与原告秦**共生育二子即原告秦**、原告秦**。秦xx之父缪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病故,秦xx之母朱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病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底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xx死亡,三原告系秦xx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倪**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考虑到秦xx虽然为驾驶非机动车一方,但结合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的事故发生经过,秦xx借道通行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行为亦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倪**承担70%的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倪**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负。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181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3年为4464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结合本起事故中秦xx及被告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4.丧葬费,原告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6个月为3089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按照3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7天主张21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参考2015年太仓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1176元、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122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176元、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合计526987.50元。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金额已超过该项限额),合计120000元;剩余406987.50元,由被告倪**赔偿60%即244192.50元。故被告倪**共计应赔偿三原告364192.50元。因被告倪**已向三原告支付6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则被告倪**还应赔偿三原告30419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秦**、秦**、秦**人民币3041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秦**、秦**、秦**共同负担202元,被告倪**负担109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秦**、秦**、秦**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被告倪**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给原告秦**、秦**、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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