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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聚**有限公司与吴*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原系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司)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4日,吴**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28日,吴**的事故伤害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吴**的伤残程度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吴**向无锡市惠**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希**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希**司应支付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元。希**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吴**受伤时具有过错,要求减轻用人单位3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社**中心已将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176元理赔至希**司。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主张减轻用人单位3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176元已理赔至希**司,希**司应支付给吴**。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希**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0元,以上合计184694元;二、驳回希**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希**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异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平均工资以4740元的60%为标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数额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原审2015年8月5日开庭笔录中,上诉人明确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的数额没有异议。

希**司于2015年11月19日更名为聚业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资标准过高,从而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现又上诉对该认可的事实反悔,却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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