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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五**有限公司与陈*、陈**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陈**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提供服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被告陈*输送到日本进行技能实习。但被告陈*于2015年8月11日回国探亲后,未能返回其工作的日本企业。被告陈*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在行业中的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陈*依约承担违约金5万元;要求被告对违约金*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境外中介资格。

2、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合同》及《赴日技能实习补充合同》。

3、日方企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陈*回国探亲期满未能返回企业。

4、上述相关材料的日文证明及翻译件、我国使馆认证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被告陈**违约。被告陈*在日本从事每日长达16小时的劳动,身体无力承受才回国探亲。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陈**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及其补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提供服务;所从事工种为缝纫工;期限为三年;出国后由被告陈*与日本接受的企业签订雇用协议;技能实习期间如被告陈*中途探亲后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返回日本的,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陈**对被告陈*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被告陈*输送到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5年9月7日,日本国接受企业日本**式会社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陈*回国探亲,探亲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至8月18日,被告陈*回国探亲后,没有按时返回日本**式会社。该证明经日本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领事认证。庭审中,被告陈*陈述其未能返回日本企业的理由为长期处于超负荷工作,每日工作十几个小时,并称未向日本国有关劳动保护机关投诉或维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及《赴日技能实习补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赴日本国从事技能实习提供服务,其合同属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及补充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及保证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在回国探亲期满后,未能返回其服务的企业的事实由我国大使馆认证的日本接受企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被告陈*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涉及原告方及其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在国外经营的声誉,在声誉和经济上给原告必然造成损失,故被告陈*应依约承担违约金。被告陈**对被告陈*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依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陈*追偿。原告所从事的经营系为陈*等人和日方接受企业进行的跨国服务,被告陈*的违约给原告也必然造成较国内经营产生更大的服务成本损失,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所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该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五**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陈**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江苏五**有限公司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对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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