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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与江苏鼎**限公司、宿州**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闵*余诉被告江苏鼎**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公司)、宿州**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年俊杰、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称:2015年6月,被告宿州**限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便与被告江苏鼎**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苏鼎**限公司承接宿州广盛大厦工程。嗣后,被告江苏鼎**限公司广盛大厦项目部又将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同年7月13日,原告组织了60余名民工进场管理、施工。同年9月3日,双方补签了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江苏鼎**限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由原告提供劳务,每平方米劳务费450元,后该工程因故停工,原告实际完成结构主体4510平方米,应付劳务费81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60万元)。上述款项二被告均未按约支付,现农民工急需劳务费回家过年,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因为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是被告一和原告产生的合同关系,起诉我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宿**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宿**公司开发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的宿州市广盛大厦工程。2015年9月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闵**(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不含税),具体作业内容包括人工、木工、架子工和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2015年11月9日经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人民政府主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江**公司认可实际拖欠工资60多万元(以实际核算为准),宿**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代付江**公司工人工资叁拾万元交给劳动监察部门监督工资发放给工人,江**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工人经核清后的剩余农民工工资叁拾万元(暂定以实际工资核算为准)。宿**公司在宿州广盛大厦工程动工时缴纳了20万元劳动保证金,经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人民政府、宿州市埇桥区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宿**公司同意动用该款,由上述劳动监察部门及乡政府共同发放给工人,原告自认其工人已经领到了约3、4万元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施工协议书》、《会议纪要》、《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闵双余与被告**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在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政府主持下形成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视为双方就支付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由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发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此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公司同意动用宿州广盛大厦工程动工时缴纳的劳动保证金2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原告的工人已经领取了部分工资,应视为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协议中的部分义务,针对未缴纳的另外10万元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原告闵双余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公司在上述会议纪要中承诺暂付农民工工资30万元,并表示以实际核算为准,虽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与被告**公司就劳务费应付金额完成核算,但并不因此否定被告**公司履行上述承诺的义务。上述会议纪要对两被告分别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金额及支付主体作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原告同意两被告按份承担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故关于原告所称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公司扣除已缴纳并同意动用的劳动保证金20万元后,应再支付原告闵双余劳务费10万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闵双余劳务费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双余支付劳务费300000元。

二、被告宿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闵双余支付劳务费100000元,此款应交给宿州市埇桥区劳动监察部门。

三、驳回原告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闵双余承担1980元,被告江苏鼎**限公司承担2975元,被告宿州**限公司承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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