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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许*到常州**埠中心卫生院,采用翻围墙、撬窗等手段,窃得薛埠中心卫生院收费处内人民币4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亲属代其退出人民币4800元,已发还给薛*中心卫生院。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张*、李*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许*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亲属代为退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缴纳罚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赔并缴纳罚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七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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