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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武**、南京**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分行)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武**、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分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武**,被告武**、飞**公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稠州银**雄海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稠州**分行向飞**公司提供160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同日,稠州**分行与武**、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武**、张**将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1室、xxx2室、xxx3室、xxx4室、xxx5室和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xx号二单元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稠州**分行,担保本金金额为1343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稠州**分行分别与武**、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武**、张**为飞**公司的债务向稠州**分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8日,稠州银**雄海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7.2%。2014年9月25日,稠州**分行向飞**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上述贷款已经逾期,稠州**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飞**公司立即偿还稠州**分行贷款本金6804005.82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共计73519.9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稠州**分行有权对武**、张**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1室、xxx2室、xxx3室、xxx4室、xxx5室和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xx号二单元x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实现抵押权;4、武**、张**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飞*海运公司、武**、张**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与稠州**分行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稠州银**雄海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0010484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稠州**分行向飞雄海运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为160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同日,稠州**分行与武**、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武**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稠州**分行与飞**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武**、张**自愿以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1室、xxx2室、xxx3室、xxx4室、xxx5室,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1220000元;武**、张**自愿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xx号二单元xxxx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2210000元,担保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武**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1室、xxx2室、xxx3室、xxx4室、xxx5室抵押给稠州**分行,担保债务本金11220000元;武**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xx号二单元xxxx室抵押给稠州**分行,担保债务本金2210000元;上述房产均作为稠州**分行与飞**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0010484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9月25日,稠州**分行与武**就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1室、xxx2室、xxx3室、xxx4室、xxx5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1220000元。同日,稠州**分行与武**就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xx号二单元xx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21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武**、张**为飞**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014年9月18日,稠州**分行(贷款人)与飞*海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8000000元用于支付燃料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凡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分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飞*海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飞*海运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飞*海运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飞*海运公司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6804005.8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519.9元。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稠州银**雄海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武**、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武**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稠州**分行已按约定向飞*海运公司发放了贷款,飞*海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飞*海运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稠州**分行要求飞*海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1月25日,飞*海运公司尚欠稠州**分行借款本金6804005.8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519.9元,本院予以确认。武**、张**与稠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飞*海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稠州**分行有权要求武**、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自愿以名下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1室、xxx2室、xxx3室、xxx4室、xxx5室,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xx号二单元x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稠州**分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飞*海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稠州**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804005.82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罚息、复*合计73519.9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均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武**、张**对被告南**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被告南京**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武**用于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xxx1室、xxx2室、xxx3室、xxx4室、xxx5室及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xx号二单元x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1220000元、22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42元,由被告南**限公司、武**、张**负担(被告南**限公司、武**、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限公司、武**、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司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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