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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张*、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张*、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纪*、张*、罗*时分时合,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朱林镇等范围内,采用乘隙手段盗窃建筑工地扣件,三被告人共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750元。其中被告人纪*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750元;被告人张*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90元;被告人罗*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到江苏蓝**有限公司工地,窃得扣件30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10元。

2、2015年5、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到常州**限公司工地,窃得扣件50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

3、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张*到常州金**限公司工地,窃得扣件40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4、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张*到常州金**限公司工地,窃得扣件50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

5、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与张*、罗*到常州金**限公司工地,窃得扣件800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

被告人纪*、张*、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纪*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张*、罗*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930元、人民币7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张*、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顾*、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常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直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纪*的前科情况,有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郊刑初字第020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张*、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张*、罗*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纪*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张*属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张*、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纪*、张*、罗*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的亲属能代为退赃并预缴罚金,被告人张*、罗*能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对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张*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本院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二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二日已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刑期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期限三十六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

四、三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6750元作退赃处理。

(被告人纪*、张*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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