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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李**、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更娣诉称,2014年10月7日14时48分,被告李**驾驶苏E×××××牌号轿车沿金坛区南环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区质监局门口,往北侧大方向停车时,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避让中侧翻,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作出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无法查清。苏E×××××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两被告的完全赔偿,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30元等计48521.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医疗费扣除30%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48分,被告李**驾驶苏E×××××牌号轿车沿金坛区南环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坛区质监局门口,往北侧大方向停车时,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甘**)避让中侧翻,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魏**随即被送往金**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7253.05元。2014年10月20日,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划清,责任无法划分。经交警委托,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该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苏E×××××牌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魏**骑的电动三轮车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事故中亦损坏,三轮车乘坐人未受伤。庭后,原告与被告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医保外用药的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16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车损修理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魏**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就该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就不再理涉。关于原告医保外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6527.70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198元

住院11天,参照每天18元计算

营养费

7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护理费

3600元

鉴定期2个月,参照每天6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

27476.80元

参见备注1

精神抚慰金

2500元

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的辩解意见

车*

230元

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提供了230元的修理费发票

交通费

2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

41452.50元

备注1、残疾赔偿金:原告魏更娣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日72周岁,赔偿年限为8年。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属常州市下辖区)已实行户籍改革,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亦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所以原告该项损失为34346×10%×8﹦27476.80元。

原告魏更娣上述损失合计4125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更娣各项损失人民币41252.50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7元,由原告魏**负担。

赔偿款项迳付本院执行款专户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1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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