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龙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龙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月30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当年年底结清。借款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提供担保。后两被告仅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2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60000元,在2011年6月归还40000元,2011年年底结清。被告刘**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刘**于2013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当时被告刘**也在场;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余款58000元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刘**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