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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于2004年3月15日成立,具体经营范围为船员管理、配给服务;化工产品销售;船舶信息咨询等。华**司为江苏海事局许可的船员服务机构,机构类别为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的服务范围为:代理海船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海员证和外国船员证书除外)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海船船员事务,为国内航行海船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2013年1月20日,刘*(乙方)与华**司(甲方)签订《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受船东上海**限公司委托派遣乙方在至宪11(轮)上服务与乙方于2013年1月20日达成协议如下:……”。其中约定刘*接受华**司聘用,被派往至**司至宪11(轮)上担任船长,在船服务期为6个月,该服务期根据船舶动态增加3个月,服务期从乙方上船之日起截止至下船之日;工资标准为近海航线船领薪40000RMB/月,不足天数按当月总天数比例计算,每月15号(正常休息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发放上月工资,工资发送至刘*制定的中**银行账户内,在工资标准项中还约定了伙食发放的标准以及船领薪包含基本工资、个税补贴、固定加班费、年休假金、无重大事故月度奖、养老及社保等各种福利和津贴。另外,该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中第8条约定:“合同未满,乙方不得借故中途离船。如因私事要求下船,必须经船东和甲方同意后方可离船,由此而产生的遣返费用和替补船员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但因其直系亲属生重病或病故且情况属实例外(以相关部门提供证明为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第11条约定:“乙方如履行满合同期,需要正常公休,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视为非正常休假,由此引起的船期损失及其他费用,比照本协议第8款执行。”第12条约定:“甲方将落实船东为乙方提供必须的劳保护具,乙方在船工作应统一着装,并配备规定的安全护具,该护具被视为船东财产,乙方在解职下船时需将劳保护具留船,如故意损坏或丢失,将由乙方赔偿。”同时,该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还对各项纪律规定、劳动条件、船员伤残、死亡给付标准以及工作安排等作出详实的约定。

上述《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刘*被派至至宪11(轮)工作,2013年9月27日、10月28日,华**司以戴**的卡号向刘*在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指定账户内转存了2013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另,刘*称其于2013年11月14日在至宪11(轮)工作时摔倒受伤,于2013年11月17日下船至上海**店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华**司对刘*陈述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系统显示刘*在至宪11(轮)解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

另查明,刘*船员证书类别为沿海航区,证书职务为船长,证书等级为3000总吨及以上。至**司为至宪11(轮)的船舶所有人,诉讼中,经审查案件与至**司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至**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12月25日,刘*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在征求刘*意见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告知刘*可就此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华**司之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提交的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门诊病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中,应当视双方诉辩争议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主张其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华**司则辩称其与刘*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此时如刘*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则应由华**司对其辩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进而证明其是否与刘*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协议书、刘*的日常工作地点、工作形式、管理方式等明显不同于用人单位职工以及劳务费用结算情况等情形。而综观本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刘*与华**司之间形成的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理由如下:

一、华**司与刘*所签订的为《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从内容上看,此劳动合同书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及社会保险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特征。且华**司与刘*也均依照此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刘*以其具有的担任船长的特殊技能向华**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及劳动保护,而华**司负责刘*的派遣工作,协助办理工作所需要的手续和证件,按约向刘*支付劳动报酬,两者之间符合劳动合同关系认定的条件;

二、华**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海员船员事务及代理海船船员事务性工作等,基于此部分经营业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纯正意义的劳动关系,但是华**司的经营范围中还包含了为国内航行海船提供配员的业务,基于此服务范围而与配员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应有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华**司系经相应部门许可设立的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其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船员用人单位。使用未与船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船员的单位,为船员用工单位。船员服务机构向船员用人单位或者船员用工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应当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者劳务派遣协议。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费用、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被派遣船员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意外伤亡保险和社会保险费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并将船员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船员。船员服务机构为已经与航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的,应当事先经过船员用人单位同意。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配员服务,应当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本案中,华**司向至**公司提供船员配员,将刘**至至**公司所属的至宪11(轮)工作,但未提交其与至**公司之间的派遣协议或是船舶配员协议,进而证明其与至**公司之间所属的具体法律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尽到督促的义务使得刘*与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华**司作为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事实上,如上所述,华**司与刘*之间所签订的《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已经偏离了船员服务协议的法律本质,其更为符合劳动合同书的各项特性,故而在本案中,华**司与刘*之间的关系不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船员服务协议;

三、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的船员在船上尽职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华**司并非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故涉案《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不是船员劳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双方对其法律关系产生分歧的成因也在于海员工作的特殊性,但并不能因为此工作的特殊而排除了海员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权利。如上所述,华**司如坚称其为船员服务机构,其与刘*之间的应为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就应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但事实上并非如此,首先,华**司与刘*签订的《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使用的为“劳动合同书”的格式,其对此应当充分知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在该劳动合同书中的各项约定中,如该劳动合同书中的第2条、第8条、第11条、第12条均可视为劳动关系范畴中用人单位所应享有的权利;再次,华**司为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本案中不涉及对外劳务合作事宜。故原审法院认为,华**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与至宪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刘*之间所属法律关系存在劳务的性质,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两者之间为劳动关系。而再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应可认定刘*于2013年1月20日上船,11月17日下船,此期间亦符合《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刘*主张的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7日之间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与华**司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刘*之间建立的系船员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刘*并不需要接受我公司的考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至宪公司未答辩。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司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华**司与刘*之间签订的外派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的特征。其次,履行中,刘*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华**司指定的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华**司也按约支付刘*劳动报酬。再次,刘*虽未在华**司的直接指挥下劳动,但这是因为华**司并非实际用工单位。华**司主张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该项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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