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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反诉被告)诉被告王**(反诉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咬伤原告手指。当日,原告前往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起纠纷经金坛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9802.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起事件系由于原告谩骂殴打被告所引起,原告抠住被告嘴巴不放,被告在疼痛难忍之时本能地咬了原告的手指,故原告自身对于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9日,反诉被告金**在金坛区水街B区无故寻衅谩骂并殴打反诉原告,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73.32元、误工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473.32元。

反诉被告金**辩称,反诉原告的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打架事件发生于11月9日,而反诉原告就诊时间为11月14日,因此对该次就诊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害,也是出于正当防卫而产生。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过高,期限应根据人身损害的评定标准确定。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因反诉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中午时分,原告金**与被告王**在金坛区儒林水街因拉客吃饭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双方在长荡湖水街建昌红香芋店内再次相遇,后产生言语冲突,冲突中原告揪住被告的头发,继而双方发生撕打。事件中,原告金**手指被咬伤,后原告前往金**民医院治疗诊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11月15日出院。被告王**嘴部软组织损伤,其后数次前往金**民医院检查诊断。

另查明,2014年度江**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4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相互侵害的行为,各自应对由此而导致对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现场目击者王**和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自身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撕打事件的发生,故本院酌情减轻本诉中被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尽管反诉原告王**亦遭受损害,但事件中其自身也存在着处理不当的情形,故本院酌情减轻反诉被告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金**的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5585.38

根据相应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

营养费

10元/天

6天

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

4天

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本院以此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

护理费

70元/天

6天

参照本地一般标准予以支持。

交通费

根据原告受伤治疗酌情确定

误工费

100元/天

30天

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人员,其主张100元/天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根据建休证明确定。

合计

本案中,原告金**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9337.4元,由被告王**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5602元(取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反诉原告王**的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273.32

根据相应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确定

交通费

反诉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元。

误工费

100元/天

19天

反诉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人员,其主张100元/天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根据建休证明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反诉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对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合计

本案中,反诉原告王**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2233.3元,由反诉被告金**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563元(取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损失人民币5602元。

驳回原告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损失人民币1563元。

驳回反诉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负担11元,被告王**负担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王**负担18元,反诉被告金**负担7元(该款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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