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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西环一路安徽大排档二楼麻将馆内开设“地下赌档”,供宋*、樊*等人通过“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当场查获,该场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75415元。现赌资人民币75415元已被依法收缴。

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樊*、王*、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徐**的劣迹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三人以上进行赌博,赌资数额达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甲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甲能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甲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七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麻将馆、棋牌室经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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