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陈**、曹**与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陈**、曹**诉被告陈**、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陈**、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陈**、曹**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两被告因经营苗木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15年3月,双方按月息2%结算,两被告共结欠三原告借款本息941600元。通过协商,双方以第三人的房产抵冲本息449000元,尚欠492600元。同年3月10日,被告陈**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但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9260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朱**因经营苗木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孙**、陈**、曹**借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孙**出具了1份借条,主要约定:“今借到孙**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按月息2分半结算”。2014年3月29日,被告朱**、陈**共同向原告曹**出具了1份借条,主要约定:“今借到曹**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结算”。当日,被告朱**向原告陈**出具了1份借条,主要约定:“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上3份借条合计人民币800000元。2015年3月4日,三原告、两被告和案外人王**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王**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城镇朱庄花苑B区20-04号房屋折价449000元抵冲欠两被告的苗木款,两被告再将该房屋抵冲三原告的借款本息449000元”等具体事项。同年3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方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主要约定:“本人向曹**、陈**借款,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止,本人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492600元。此款在2015年5月底归还5万元,9月底归还7万元,2016年1月4日前归还8万元,5月底归还8万元,9月底归还10万元,12月底归还112600元。如本人未按上述期限归还,本人则承担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计算,债权人可就借款全部本息向法院主张。同时,如本人按期归还,则与债权人协商适当承担利息”。但之后,被告陈**未还款。被告陈**与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三原告经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出具了1份承诺说明,主要内容为:“孙**、陈**、曹**作为原告共同诉讼,对诉讼标的492600元及利息不要求予以区分,由三人共有,具体分配由三人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由借条、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婚姻登记资料、承诺说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方出具的借条、签订的抵款协议、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三原告已出借人民币800000元给被告方,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5%和3%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双方在结算时实际系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该计划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未能说明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借款本息492600元中本金和利息的各自数额。现原告将该4926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存在重复计息且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陈**与朱**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孙**、陈**、曹**支付借款49260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5(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