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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辽阳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辽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九**司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12月16日12时19分许,被告王**驾驶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40省道与201县道交叉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由西向东直行行至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九**司名下,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辽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99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来辩称,事故车辆实际为被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故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的27308元。

被告九**司辩称,事故车辆为王**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认可1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没有出具人的签单,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公司只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故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负担。施救费标准过高,被告只认可50元。对车辆修理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19分许,被告王**驾驶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40省道与201县道交叉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由西向东直行行至该路口的原告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负事故责任。因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九**司名下,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辽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金**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和、软组织挫伤、右枕皮下血肿。原告共计住院31天。

2015年8月11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因车祸致L1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遗留概况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

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辽K×××××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来负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予采纳的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18005.76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被告王*来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7413.76元。救护车费用100元已包含于医疗费总票据之中,不再重复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

31天

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标准参照金坛地区一般标准

营养费

12元/天

60天

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

护理费

70元/天

60天

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

误工费

33245元/年

五个月

13852.08

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居住于农村,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

交通费

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

残疾赔偿金

34346*20*0.1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1。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

车损费

根据修理费票据确定,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费用为被告王*来支付。

停车施救费

根据相应的票据确定。该费用为被告王*来支付。

合计

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12477.8元,该损失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1800.5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1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2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4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10677.3元。医保外用药1800.5元由被告王**负担。因被告王**合计垫付原告损失18363.7元(垫付医疗费17413.7元、车损费600元、停车施救费350元),该垫付款扣除其应当负担的医保外用药1800.5元后,多支付的16563.2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退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曹**事故损失人民币110677.3元,其中向原告曹**支付97597.3元,向被告王*来支付13080元。

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1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曹**负担177.8元,被告王**负担3483.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从其多支付的16563.2元中予以扣除,剩余1308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还王**)。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28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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