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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解**、安徽**有限公司、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伢诉被告解**、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伢诉称,2014年5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解**驾驶牌号为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运木料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路段,捆扎不牢固,遗落一木棍;21时许,王*伢驾驶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段,压上遗落路面的木棍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王*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伢、解**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金**医医院的住院治疗,被告解**垫付10000元。原、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976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解**未作答辩。

被告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庭前到交警部门调取事发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辆事发时没有木棍遗落。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具体的农地承包权的号,日期也没有,内容都是手工填写,村委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主体不正确,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对修理费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提交清单。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73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交通费认可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对计算公式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解**驾驶牌号为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运木料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路段,捆扎不牢固,遗落一木棍;21时许,王**驾驶一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段,压上遗落路面的木棍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解**负事故同等责任。

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7天,合计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用23923.20元(由被告解**垫付10000元)。

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伤残鉴定费2520元。

金坛市公安局指前派出所与金坛市**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王**(居民身份证号码××)与王**(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该夫妇育有二子三女,长子王**、次子王**、长女王**(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女王粉娣、三女王水伢。王**与王**均健在,无收入来源。

徐**与王**夫妻关系。金坛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承包本次承包土地8.708亩,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市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徐**系同一人;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徐**承包地总面积8.708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

2015年9月14日调解笔录谢**陈述,其一直用解**的名字,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派出所出错登记为解**,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垫付原告10000元。我与鑫宏源桂生是挂靠关系,提供一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我每年交给公司的保险费18000元左右,没有挂靠协议。

再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土地承包证、派出所及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且解**、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解**承担50%赔偿责任。解**与鑫**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鑫**公司应与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23923.20

根据出院记录、病历及票据。

伙食补助费

20元、28天

根据住院时间,被告无异议。

营养费

12元、60天

根据鉴定报告及本地标准。

护理费

73元、60天

根据鉴定报告及被告无异议。

交通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被告认可。

残疾赔偿金

(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34346元*20年*0.1+

2*5/5*11820*0.1

根据伤残等级和城镇标准(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精神抚慰金

根据伤残状况及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

误工费

25361元/年*120天

8453.70

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结合实际情况按农业标准计算。

车*

根据原告的发票,被告无异议。

合计

112373(取整)

上述损失共计112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169.7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405.45元,合计103575.15;由被告解**与被**源公司连带赔偿1196元(按责承担10%医保外用药),被告解**已垫付10000元,其多垫付的8804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事故认定书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575.15元,其中向原告王**支付94771.15元,向被告解**支付8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元(已减半),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王**负担1867元,被告解**负担18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29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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