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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被告杜**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同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500元(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袁*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到2014年3月17日归还,借款人杜*,2014年1月17日”。

2014年3月18日一年至三年期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原告袁*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应为3575元,原告仅主张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3500元(截至2015年5月16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3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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