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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徐州荣**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6时47分许,侯**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工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农南路与湖滨路交叉路口南约50米处,遇房*祖母陈**驾驶电动自行车并在后座搭载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房*受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处理,认定侯**、陈**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无责任。

房*受伤后,被送到徐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性外伤;2、失血性休克;3、骨盆多发骨折;4、左*骨近端骺离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5、直肠损伤?;6、膀胱损伤?;7、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分别于2014年7月8日、7月9日行盆腔探查术+膀胱造瘘术、左小腿筋膜间隙切开减压术、左*骨骺离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左股血管探查+股动脉取栓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4年7月10日,房*转入徐**童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车祸伤;2、挤压综合征;3、脓毒血症;4、急性肾衰竭;5、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6、盆腔探查术后;7、膀胱造瘘术后;8、左小腿筋膜间隙切开减压术后;9、左*骨骺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10、左股血管探查术后;11、股动脉取栓术后;12、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后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7月30日行躯干创面清创术+负压寺闭引流术、清创+骶髂关节螺钉固定+躯干及左小腿负压封闭引流术。

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荣威保安公司,侯进文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工作期间。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

2014年7月28日,房*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侯**、荣**公司、人寿**公司赔偿先期医疗费275276元(其中荣**公司垫付90000元)。2014年9月12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少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医疗费185693.2元。判决书同时认定荣**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4)徐**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25日,房*第二次诉至徐州**民法院,要求侯**、荣**公司、人寿**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392557元的70%即274789.9元。2014年6月9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5)泉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医疗费257606.8元,荣**公司赔偿房*医疗费17183.1元。判决书同时认定侯**系在执行工作的过程中造成房*损害,应由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垫付的医疗费90000元,荣威保安公司已向人寿财**公司理赔56700元。

房*自第二次起诉后至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向泉**法院起诉前,因继续治疗又产生医疗费127477.06元(含伙食费2480元)。截止到本次起诉之日,房*共计住院364天。2014年8月13日,徐州**属医院为房*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车祸伤,大面积撕脱伤,多发骨折,膀胱造瘘术后,病情较重,需要陪护二人。”

在本次诉讼中,房*主张荣**司、人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097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4元、营养费7084元、护理费9411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743元、住宿费5459元、交通费7654.2元,合计215116.37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人寿财**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对于房*本次诉讼的损失,人寿财**公司仅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范围及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荣**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荣**公司仍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荣**公司对于赔偿责任比例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房*主张的医疗费127477.06元,扣除伙食费2480元后尚余124997.0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84元,按其住院364天,每天18元计算,确认为6552元。房*主张的护理费94116元,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酌定予以确认。房*主张的营养费10120元,按每天15元,营养期限按其主张的506天计算,确认为7590元。房*主张的交通费7654.20元,根据房*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7000元。房*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2743元,考虑系房*治疗所必须且有相关购买发票证实,予以确认。房*主张的住宿费5459元,考虑房*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住院困难的事实,对于其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1360元,予以确认。对于在本地的住宿费3891元,不予确认。综上,以上所确定房*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房*护理费94116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360元。对于其余医疗费1249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2元、营养费759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743元,应由荣**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房*护理费94116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360元,合计10247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荣**限公司赔偿房*医疗费874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6.40元、营养费531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20.10元,合计99317.44元。三、驳回房*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威保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对于此次事故,被上诉人的奶奶陈**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交巡警支队作出候进文与陈**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即申请复核,但由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公安机关不再受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全面审查,径直采纳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垫付了9万元的医疗费用,现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应将垫付的款项按责任比例承担折抵扣除,一审法院计算医疗费错误。3、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一审法院计算二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因护理而减少的损失情况,对护理费的诉求支持证据不足。4、对营养费没有相关机构的明确意见以确定营养费及营养期限,对此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5、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住宿票据不能与其就医院的地点、时间相印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徐**司答辩称:上诉人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用,人寿财保徐**司已在第一次诉讼后向荣**司进行了理赔,并通过第二次诉讼已支付完毕。人寿财保徐**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应赔付的医疗费已经过第一次和第二次诉讼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除关于医疗费的观点外,同意上诉人的其他观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荣**司申请对房*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荣**司承担70%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上诉人在房*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即提出该主张,现经过多次诉讼,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根据事故双方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过错程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在原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荣**司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折抵的问题。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上诉人房*支付了9万元医疗费用,这一事实已经第一次诉讼所确认,被上诉人房*亦无异议。在第一次诉讼时,房*共花费医疗费用365276.29元,但其诉讼仅主张275276元,系扣除了荣**司已向其支付的9万元,后一审法院判令人寿财保徐**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予以赔偿,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共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95693.2元。在第二次诉讼时,房*又花费医疗费用392557元,其诉讼主张274789.9元,在该次诉讼中,上诉人已支付的9万元医疗费,经人寿财保徐**司理赔支付给荣**司56700元,加上第一次诉讼确认的人寿财保徐**司应赔偿的195693.2元,计252393.2元,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尚余257606.8元,与房*主张的274789.9元尚有17183.1元不足,因此第二次诉讼,一审法院判令人寿财保徐**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房*医疗费257606.8元;荣**司赔偿房*医疗费17183.1元。在本次诉讼中,房*就又产生的医疗费诉讼主张90976.179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实际花费医疗费124997.06元,遂判令荣**司按7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支付房*87497.94元。至此,上诉人支付的9万元医疗费中,尚有33300元未予折抵。故上诉人关于已向房*垫付的9万元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后折抵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房*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1、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证据不足,并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自房*发生事故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或住院或门诊,且治疗仍未结束,至本案诉讼时仍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房*父母因照顾房*也已离职,目前没有收入;徐州**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房*需要陪护二人。故结合房*的伤情,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护理人员二人计算,酌定支持房*护理费94116元(93元/天×506天×2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计算及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上诉人主张房*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房*受伤后经过多次住院治疗,其中房*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徐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加强营养”,之后四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书等材料中,再没有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意见。考虑房*实际住院共计364天,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营养支持,可以改善其营养状况、配合临床,促进其尽快康复,故对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房*主张的506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7590元,并判令上诉人赔偿5313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关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关于营养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3、交通住宿费。上诉人主张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过高,经查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支持数额过高,但并未明确对于房*治疗过程中,具体哪一部分的交通或住宿票据与实际就医的地点、时间等不相符,且一审法院对房*主张的7654.2元交通费酌定支持了7000元,对房*主张的5459元住宿费,根据房*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仅支持1360元,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交通住宿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护理费94116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1360元,合计102476元。三、驳回原告房*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荣**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医疗费874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6.40元、营养费531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20.10元,合计99317.4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徐州荣**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房某医疗费541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86.40元、营养费382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20.10元,合计6452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房*负担210元,徐州荣**限公司负担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徐州荣**限公司负担920元,房*负担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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