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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阿*与申**、谢**、中国太平洋**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申**、谢**、中国太平洋**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杨**、袁**、被告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5月23日12时25分,原告骑自行车至金坛市西门大街与被告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所有人为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17292.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未作答辩。

被告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8000元赔偿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我和申**是夫妻关系,苏D×××××轿车是我们的家庭用车,其余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医疗费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核定,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按照当地标准每天6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可300元;其他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2时25分,在金坛**街三院门口,被告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驾车时取物,撞倒原告高**所骑自行车,致高**受伤,二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88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关节盂死脱线骨折等等,产生住院医疗费40985元,门诊医疗费187.94元(含挂号费),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1172.94元。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5年9月7日南京**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高**的误工(休息)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20元。

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谢**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申**驾驶,申**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申**与谢**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谢**支付了原告赔偿款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

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登记为被告谢**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申**驾驶,申**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申**与谢**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申**、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申**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申**、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

项目

标准

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37055.65

备注1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

27天

原告主张,被告认可

营养费

12(元/天)

90天

被告认可

残疾赔偿金

34346(元/年)

8年

54953.6

备注2

护理费

60(元/天)

120天

标准依据本地标准,期限依据鉴定报告

交通费

结合原告的就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

合计

111275.25

备注1.医疗费总额为41172.94元,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117.29元),原告医保内用药应为37055.6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申**、谢**承担医保外用药。

备注2.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8年*0.2(系数)=54953.6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75.25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653.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72653.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28621.65元;由被告申**、谢**赔偿非医保用药4117.29元,因其实际支付了8000元,故其多支付的3882.71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金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交通事故损失8265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交通事故损失28621.65元,合计人民币111275.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再给付101275.25元,其中给付原告高**97392.54元,给付被告申**、谢**3882.7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主张),合计人民币5166元,由原告高**负担449元,被告申**、谢**负担471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646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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