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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与被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司委托代理人王**、巩**、被告赛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晓**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钢管校直切割机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但是被告在交付设备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致原告无法完成验收,至今无法使用该设备。2015年5月22日,原告发函催告被告进行设备调试,否则将解除合同,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后发函解除销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5年6月6日起解除;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25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算,皆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赛和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应该返还相应的货款及利息。原告方在提货前对设备已经检验合格,且被告也进行了安装调试,如果原告要解除合同,应该在验货交货后1年内提出,且验货交货后1年内被告对设备只有维护义务,故原告解除合同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赛和公司(甲方)、晓**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晓**司向赛和公司购买钢管校直切割机一台,货款4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9000元,检验合格提货前付25000元,余款2000元三个月内付清;交货期2013年8月15日前,交货方式2013年8月15日前;甲方交机(安装调试)时乙方应组织人员验收,乙方应提供安装调试所需的动力及其他必须工具,安装调试结束乙方应出具验收证明,在甲方未调试完成前,乙方不得进行业务上行为,否则视为乙方验收合格,乙方无权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或索赔;本合同证明之设备在验收交货后一年内,凡属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其它原因引起的修理则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赛和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晓**司交付设备,晓**司先后向赛和公司付款19000元、25000元,合计44000元。2015年5月22日,晓**司向赛和公司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是:“……设备交付后,贵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对该设备的安装调试,所以该设备迄今无法验收,导致我公司一直无法使用该设备。我公司曾通过各种形式催告贵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以交由我公司验收,虽然贵公司曾派人进行安装调试,但一直未安装调试成功。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五日内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我公司验收,否则我公司将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赛和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收上述《催告函》。同年6月5日,晓**司向赛和公司发出《解除销售合同通知函》,载明因赛和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通知赛和公司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赛和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赛和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收上述《解除销售合同通知函》。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关于本案所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晓**司陈述如下:设备交付后,赛**司多次进行过安装调试,甚至将设备中的零部件拆下后拿到苏州加工,然后拿回来安装后还是无法调试成功,2014年年底赛**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在年底之前安装态势成功,但是迄今未调试成功,设备至今无法使用,仍然是新机器。赛**司对设备交付后进行多次安装调试、将设备零部件拆下后去苏州加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2014年年底前其承诺的是给晓**司维修设备成功。

晓**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其法定代表人程*与赛**司发代表人张*、程*的朋友陶**在2014年12月5日的录音,张*在录音中多次陈述“我说那设备一直没调试好”、“调试我也去了好多次,我想这东西也简单的”、“后来我不是帮你左一家右一家的东西,他说校不直,我就一直帮你们在弄”、“左一家右一家的东西,就那个轮子,我们放到苏州那个地方专门磨那个轮子的地方,磨磨都几千块”、“就是我也希望最好能调试出来”、“我也说最好调试出来,哪怕我不赚钱,弄来弄去根本不赚钱了这个东西”、“年前帮你们搞好”、“我尽量,我想办法,这个事情帮你弄好,尽量调试好,调试好皆大欢喜,反正我已经下决心,假如我做的机器如果不好用,我也感觉是种失败。”赛**司对该份录音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完整性,根据常理,应该由晓**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开场白,而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先说话。本院要求赛**司代理人在庭后2日内向当事人核实后告知本院录音内容是否存在,逾期视为认可录音内容。至本院判决时,赛**司未向本院告知核实情况。

关于晓**司主张的利息,晓**司向本院明确因其记不清第二笔25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但在2014年12月5日双方的谈话录音中,赛和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该笔货款,其同意该笔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催告函》、《解除销售合同通知函》、收条、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赛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赛和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义务,双方均确认案涉设备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过交付后,被告赛和公司进行过多次调试,甚至将设备的零部件拆卸下来重新加工后再行调试,这一事实在原**公司提供的录音中也得以印证,被告赛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调试义务,且根据原**公司提供的与被告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确定截至2014年12月5日双方通话时,被告赛和公司尚未完成对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被告赛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5日之后,其已经完成对案涉设备的调试,故本院认定被告赛和公司未完成案涉设备的调试义务。原**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自2015年6月6日起解除,被告赛和公司在案涉设备交付长达两年的时间未能完成调试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公司已经发函被告赛和公司解除上述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对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要求被告赛和公司返还货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2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皆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赛和公司提出的原告晓**司提货前对设备已经检验合格,且其也进行了安装调试,解除合同应该在验货交货后1年内提出,且验货交货后1年内被告对设备只有维护义务的等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由被告赛和公司送货至晓**司工厂,赛和公司交机(安装调试)时原告晓**司应组织人员验收,安装调试结束原告晓**司应出具验收证明,本案中,被告赛和公司仅能证明其进行了多次调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调试义务已经完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交货前原告晓**司已经对案涉设备检验合格。因调试义务未完成,被告赛和公司抗辩所称的在验收交货后一年内负有的维修义务尚未开始。对被告赛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自2015年6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家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9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5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家港**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张**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无锡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福路支行,10x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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