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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美诉被告宗在连、宗**、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宗**、宗**、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在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以进货、买房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月20日、4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被告宗建军和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陈**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宗在连未作答辩。

被告宗**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宗在连借款及被告宗**在借条上签字属实,现愿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宗**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宗在连所借用于饲料经营部,而被告宗**并非饲料经营部合伙人,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宗**、陈**的家庭生活,上述债务系被告宗**个人债务,现被告宗**、陈**已离婚,被告宗**愿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系被告宗在连个人先前借款后经结算后产生,被告宗**在借条上签名时并未实际取得借款,被告陈**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宗**、陈**均未参与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宗在连与被告宗**、宗**系父子关系。被告宗在连以其为经营者开办高淳XX饲料店,被告宗**、宗**参与经营。后被告宗在连以饲料店经营、购车等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经结算,被告宗在连分别于1月17日、2015年2月20日、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为500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宗**、宗**在借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催要不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宗**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宗**在饲料店工作,被告宗在连变卖房产后,将14万元交付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状况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宗在连、宗**、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宗在连、宗**、宗**经催要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陈**提出借款系宗在连个人债务而非宗**、陈**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高*XX饲料店虽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宗**、宗**均参与饲料店经营,登记为个人经营并不排除家庭人员实际共同经营,且从就原告的上述借款在结算时宗在连、宗**、宗**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宗在连处分资产时将款项分给被告宗**等方面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系为三被告共同经营所需借款,以宗**个人名义的借款应认定为宗**、陈**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陈**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陈**对被告宗建军的应给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宗在连、宗建军、宗**、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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