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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湘**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高传四开数控**限公司、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高传四开数控**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传公司)、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司法定代表人邹**,被上诉人高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及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司一审诉称:其与马**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向马**提供数控加工中心1台。高**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但马**尚欠货款29万元。为此,马**作出还款计划,由湘**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协议。后马**与湘**司仍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1.马**立即支付货款29万元,并按每日0.21‰承担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的逾期利息;2.湘**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和湘**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马海洋和湘**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高**司与马**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马**向高**司购买数控加工中心1台,总价34万元,交货时间为7月22日;首付10万元,货到叁个月内付6万元,其余玖个月付清,每个月付2万元,2015年8月1日付清。2014年7月22日,高**司将数控加工中心1台交付马**,马**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4日,高**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马**在安装调试服务单和货物验收单上签字。2014年10月20日,高**司、马**、湘**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0日马**尚欠高**司货款29万元。第二条约定:马**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16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还款3万元。第三条约定:马**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则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高**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马**在还款过程中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高**司有权立即要求马**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高**司支付。第四条约定:马**向高**司提供由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欠款的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马**还清高**司与本协议有关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之日止,若马**无力偿还款项,将由丙方无条件负责归还余下款项给高**司。湘**司在协议落款处丙方(担保人)的位置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邹**亦签字捺印。

另查明:马海洋于2014年6月30日向高传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3.9万元,合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司与马**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高**司与马**、湘**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高**司依约向马**交付了数控加工中心,马**亦应依约支付货款。马**未按约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第一期货款16万元,其于2014年11月11日起违约,故高**司有权依据三方协议向马**主张全部剩余未付货款29万元,并要求马**按照每日0.21‰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三方协议载明:“若乙方无力偿还款项,将由丙方无条件负责归还余下款项给甲方”,故根据该约定,丙方即湘**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高**司主张湘**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马**、湘**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

一、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高传四开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1‰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马**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上海湘**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南京高传四开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马**、上海湘**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马**、上海湘**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南京高传四开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垫付,马**、上海湘**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湘**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高传公司与马**采取欺骗手段,对湘**司称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只是做见证,并未要求湘**司承担还款义务。且湘**司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时,该协议只有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第三条至第五条内容均是在其盖完章后由马**及高传公司自行添加。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湘**司二审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邹**与高传公司员工陈**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系高传公司向湘**司发出两份催款函后录制,拟证明高传公司员工陈**告知湘**司盖章只是做个见证,好给高传公司交代。即使马海洋无力支付货款,湘**司也没有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高**司辩称:湘**司在为马**提供担保前,高**司业务人员已明确告知湘**司担保的行为结果,在此基础上湘**司方才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湘**司的行为已表明其愿意为马**提供担保。因此,湘**司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湘**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马海洋辩称:因其暂无能力支付高传公司货款,故要求湘**司为其担保,湘**司在盖章前是明确同意为其担保。案涉协议是高传公司员工陈**拟写,内容并没有后来添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海洋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湘**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买了机器后就是让湘**司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通话录音中的话高传公司员工陈**并未说过。

本院质证意见:该录音系湘**司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后取得,不能真实反映协议签订当时的客观情况,且无法确认录音中的通话人系湘**司员工,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湘**司对马**尚欠高传公司货款数额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高传公司与马**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就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湘**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潇**司对于案涉协议第三条至第五条内容系高传公司与马**在其加盖公章后添加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仅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湘**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事实分析,案涉协议明确载明“丙方(即湘**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欠款的保证”,湘**司在该协议右下方“丙方(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湘**司法定代表人邹**的签字确认。湘**司主张其系受到高传公司与马**的欺骗,才在案涉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湘**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晓其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却疏于对其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谨慎判断,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湘**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协议判令湘**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湘**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湘**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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