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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与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仓**与被告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胡**,被告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仓*燕诉称,被告在经营中因为资金紧缺,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借款之初,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6月16日被告才开始支付拖欠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后,再没有支付给过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被告偿还款项,当时是把徐**和仓**夫妻共同当做还款对象的,不分谁和谁,是一起汇款的。通过公司向王*以及公司和伍*共向徐**汇款的1346000元。原告主张利息只承认在2014年6月16日才开始还款,诉状请求是从2012年3月1日计算的,其认为该还款不是还的2012年3月1日刚开始这笔钱。2014年之前的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案利息按三分计算的,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请求驳回其诉请。

原告仓*燕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收据、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流水,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出借了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原告于当天转账到被告账户,后被告从2014年6月16日才开始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6日,共支付10次利息60000元。

被告江**限公司对原告仓**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10次还款没有异议,如果2014年6月16日第一次还利息,证明之前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除借贷月息3%不具有合法性外,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江**限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与被告公司现财务总监钱静2014年10月10日15时10分的手机短信:“钱总,8月份应付4万8千,9月18日付了6千,今天付了3万;8、9月份还应付6万,是否与您那边相符?请确应。请确认”

用以证明原告催要2014年8、9月份欠的利息,原告没有主张之前的利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明以前的欠款利息已经付清了。被告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指如果是原告提出的观点,本案借款所涉及的有一部分利息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仓**对被告江**限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此信息不能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手机里来看,信息很多,这仅仅是其中一条。被告理解是错误的,要求8、9月份对已经归还数额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是付8月份的钱,这是两个概念。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6月份前,被告声称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延期支付给利息,原告当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其延期支付给,从6月份之后,被告所付利息事实是偿还之前所拖欠的利息,但由于金额较大,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归还一部分所欠的利息,是符合常理的。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东台市市公安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2015年8月23日,伍*到东台市市公安局报案称王*、徐**、仓**合伙诈骗;

2、伍*的询问笔录一份;

3、钱静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15年5月1日伍*写给财务部的信函:请将徐*胜120万元及仓海燕20万元,原记为公司与我个人往来账,现请将其中120万元调整为公司与徐*胜往来,且此120万元按月息3.5%计算利息;其中20万元调整为公司与仓海燕的往来,且此20万按3%计算利息;

5、公司记账凭证及网上银行交易凭证4张;

6、伍*卡号为62×××02的经济往来,起始日期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2年2月1日支付给仓海燕49000元;

2012年2月29日支付给仓海燕49000元;

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仓海燕42000元;

2012年4月27日支付给仓海燕100000元;

2012年5月8日支付给仓海燕207800元;

2012年7月2日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7月31日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9月3日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11月5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2年12月31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1月29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3月6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4月1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5月6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6月4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7月1日支付给王*30000元;

2013年7月2日支付给王*36000元;

2013年8月5日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8月9日支付给王*16000元;

2013年9月4日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10月8日支付给王*46000元;

2013年10月14日支付给王*20000元;

2013年11月1日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12月3日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12月4日支付给王*16000元;

2013年12月30日支付给王*2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支付给王*150000元;

2014年1月13日支付给王*45000元;

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王*100000元;

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王*21000元;

2014年2月18日支付给王*50000元;

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王*50000元;

合计2130800元;

伍*卡号为62×××98的经济往来,起始日期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

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仓**6000元;

2012年5月29日支付给王*200000元;

2012年3月17日支付给王*69000元;

2012年8月29日支付给王*400000元;

合计669000元;

7、从东台市市公安局调取王*卡号为62×××69的经济往来,起始日期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

伍*支付给王*:

2012年7月31日伍*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9月3日伍*支付给王*75000元;

2012年10月8日远旗支付给王*100000元;

2012年11月5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2年12月3日远旗代**支付给王*66000元;

2012年12月31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1月29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3月6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4月1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5月6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6月4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7月1日伍*支付给王*30000元;

2013年7月2日伍斌支付给王*36000元;

2013年8月5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8月9日伍*支付给王*16000元;

2013年9月4日伍*支付给王*66000元;

2013年10月8日伍*支付给王*46000元;

2013年10月14日伍*支付给王*20000元;

2013年11月1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12月3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3年12月4日伍*支付给王*16000元;

2013年12月30日伍*支付给王*2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伍*支付给王*150000元;

2014年1月13日伍*支付给王*45000元;

2014年1月28日伍*支付给王*100000元;

2014年1月28日伍*支付给王*21000元;

2014年2月18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4年3月17日伍*支付给王*50000元;

2014年5月12日伍*支付给王*260000元;

合计:2034000元

王*支付给仓**:

2012年7月31日王*支付给仓海燕42000元;

2012年8月8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9500元;

2012年8月8日王*支付给仓海燕9750元;

2012年8月10日王*支付给仓海燕5000元;

2012年9月3日王*支付给仓海燕42000元;

2012年9月3日王*支付给仓海燕4500元;

2012年9月3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000元;

2012年9月7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100元;

2012年9月7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150元;

2012年9月12日王*支付给仓海燕500元;

2012年9月19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0000元;

2012年9月20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0000元;

2012年9月21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0000元;

2012年9月21日王*支付给仓**6000元;

2012年9月21日王*支付给仓海燕4000元;

2012年9月27日王*支付给仓海燕35500元;

2012年9月28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0000元;

2012年10月8日王*支付给仓海燕42000元;

2012年10月8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3500元;

2012年10月9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250元;

2012年10月10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0000元;

2012年10月15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0000元;

2012年10月16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5000元;

2012年12月4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9750元;

2013年1月4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5000元;

2013年1月5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600元;

2013年1月14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000元;

2013年1月30日王*支付给仓海燕35000元;

2013年2月4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200元;

2013年2月27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20000元;

2013年2月27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6000元;

2013年3月5日王*支付给仓海燕57000元;

2013年3月6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000元;

2013年3月14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000元;

2013年3月28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0000元;

2013年4月2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2000元;

2013年4月28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0000元;

2013年4月28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0000元;

2013年5月3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00元;

2013年6月5日王*支付给仓海燕66000元;

2013年8月9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2000元;

2013年8月9日王*支付给仓海燕4000元;

2013年9月4日王*支付给仓海燕66000元;

2013年9月12日王*支付给仓海燕49443元;

2013年10月16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0000元;

2014年1月15日王*支付给仓海燕20000元;

2014年1月29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5000元;

2014年3月13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16000元;

合计:1206843元;

王*支付给仓**:

2012年7月31日王*支付给仓海燕6001元;

2012年9月3日王*支付给仓**6000元;

2012年9月12日王*支付给仓海燕5000元;

2012年10月8日王*支付给仓**6000元;

2012年10月16日王*支付给仓海燕50000元;

2013年1月5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3000元;

2013年3月6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7600元;

2013年4月2日王*支付给仓海燕15400元;

合计:119001元。

原告仓**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于法院依法调取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材料仅仅是伍*报案登记表,属于公安初查,并未正式立案。该份材料里面仅仅有伍*和钱静各一份询问笔录,对于该组材料,证明不了被告方的答辩主张,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与该报案材料并非同一笔案件事实,且伍*在笔录中陈述与钱静陈述相互矛盾。对以上材料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这些还款笔数和金额由法院核实,伍*与王*之间的往来,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王*作为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以及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的个人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只能证明被告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存在账外走账的行为,属于违规行为。不能证明是向原告的还款行为。如果按被告的逻辑,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告的个人账户归还利息,为什么后来通过王*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份又从被告的公司账户向原告归还利息,假定证据属实,被告的还款行为无法理解。原告从未收到王*还过此笔借款利息,王*与他还有其他住来,欠其二、三百万。两笔49000元和一笔42000元不是还本案借款的,与本案无关。是伍*个人借原告的钱。当时个人借款已还掉,条据已给伍*撕毁了。是现金借的,无银行记录,无证据提交,

原告江**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看银行流水,该证据庭上无法一一核实。伍*和钱静陈述有矛盾之处是正常的,该案借款是被告远**司的借款,本案当中东台市公安局认为本案两原告涉嫌虚假诉讼罪,或王*构成职务侵占罪,已经将该案移送盱眙公安部门,盱眙公安机关正在审查中。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伍*通过王*转账给仓海燕的还款,因为王*既是财务总监,也是本案涉及借款的介绍人,王*也是原告的同学,本案中通过王*还款给原告也是正常现象。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利息按月息42000元还至2014年5月份,已全部还清。是通过王*还的,伍*打款给王*,王*打款给原告。2014年6月公司就接着还了。王*原为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现在找不到人了。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从东台市市公安局调取的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中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月利率为3%。

王**号62×××69(起始日期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与伍*、徐**、仓海燕存在多笔往来。

原告与被告公司现财务总监钱静2014年10月10日15时10分的手机短信:“钱总,8月份应付4万8千,9月18日付了6千,今天付了3万;8、9月份还应付6万,是否与您那边相符?请确应。请确认”

另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与29日向原告丈夫徐**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200000元。

伍*后离开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写下:财务部,请将徐*胜120万元及仓海燕20万元,原记为公司与我个人往来账,现请将其中1200000元调整为公司与徐*胜往来,且此1200000元按月息3.5%计算利息;其中200000元调整为公司与仓海燕的往来,且此200000按3%计算利息。

从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被告2014年6月16日还6000元,2014年7月1日还6000元,2014年8月5日还6000元,2014年9月18日还6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6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6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6000元,2015年1月9日还6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6000元,2015年3月6日还6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利息。此还款每月对应还的是前一个月的利息,即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

此后再无还过本金及利息。

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一、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从借原告借款后26个月均未还本付息,不符合常理;加上王*与伍*、徐**、仓海燕也存在多笔往来,原告虽否认从未收到王*还过此笔借款利息,但是从银行转账信息里能够认定,原告陈述从未收到过王*还此笔借款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公司现财务总监钱静手机短信记录,反映其中付息的过程,也说明原告收到了此笔借款的利息;从一笔借款来说还后面的利息而未结清前面的利息,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的丈夫徐**在同一类案中的诉讼中还作了虚假陈述。综上分析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由此本院认定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原告出借2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6000元,原告已全部还清。

二、从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被告2014年6月16日还6000元,2014年7月1日还6000元,2014年8月5日还6000元,2014年9月18日还6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6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6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6000元,2015年1月9日还6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6000元,2015年3月6日还6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利息。此还款每月对应还的是前一个月的利息,即还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被告还款清楚详细,也相对应证了前面的利息确实还清了。

三、因还款一直未断,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四、对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还利息超过银行利率四倍以上的冲抵本金,对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因具体哪天还的无法认定,算至2014年5月31日,计26个月总的利息,高于银行利率四倍以上的金额抵还本金。

五、因本案系2015年8月5日立案,仍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出国家银行同期利率4倍利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具体计算被告还本付息情况如下:

1、2012年2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3月起至2014年4月利息。算26个月总的利息,算是2014年5月31日,每月还利息6000元,为156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为118031.11元,多余37968.89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62031.11元;

2、2014年6月16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62031.11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利息为1728.33元,多余4271.67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57759.44元;

3、2014年7月1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57759.4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1570.58元,多余4429.42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53330.02元;

4、2014年8月5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53330.02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3707.18元,多余2292.82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51037.20元;

5、2014年9月18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51037.2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利息为4618.38元,多余1381.62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49655.58元;

6、2014年10月18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49655.5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为3086.23元,多余2913.77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46741.81元;

7、2014年11月28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46741.81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为4141.38元,多余1858.62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44883.19元;

8、2014年12月18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44883.19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为1835.19元,多余4164.81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40718.38元;

9、2015年1月9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40718.3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利息为1970.06元,多余4029.94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36688.44元;

10、2015年2月12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36688.44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3007.15元,多余2992.85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本金为133695.59元;

11、2015年3月6日还6000元,借款本金133695.59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1856.88元,多余4143.12元冲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29552.47元;

借款本金129552.47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仓**本金129552.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仓**负担3773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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