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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新**有限公司与高**、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元公司)诉被告高祝*、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董*,被告高祝*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查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公司出售白煤给被告江苏**限公司,被告高祝*承诺与被告江苏**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欠煤款988807元,被告高祝*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煤款988807元由其本人于2015年6月15日还15万元,余款最迟于18日还完。但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下欠853753元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货款853753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祝*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限公司辩称,公司欠款没有853753元,目前尚欠款586598.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月份起,原告**元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多次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帐目并确认从2014年1月起至原告**元公司提起诉讼时止,原告**元公司向被告江苏**限公司出售的煤炭货款共计2673642.2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从2014年1月到2015年11月11日期间共计给付货款1992700元,目前尚欠货款680942.2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高祝*系被告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和平之子,在被告江苏**限公司负责采购等业务。2015年6月15日,被告高祝*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载明有“本人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还煤款15万元”等内容。2015年9月24日,被告高祝*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付董*煤款肆万元整,2015年10月30日前共付董*煤款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11月底前付煤款贰拾万元整,其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特此承诺(××)高祝*。如有到期不还款,厂区钢材处置给董*,价格随行就市。2015年9月30日高祝*。”后因原告**元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江苏**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段**、董*的陈述,两被告代理人查小*、被告高祝*的陈述,原告徐**元公司提供的48张材料入库单、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被告高祝*、被告江**限公司提供的徐州煤(乔*)购煤明细、38张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元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限公司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尚欠货款680942.20元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高祝*两次以其个人名义书面承诺由其还款,原告**元公司接受其承诺,被告高祝*的行为符合第三人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告**元公司要求被告高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元公司催要,两被告从2015年11月11日后没有再给付货款,原告**元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尚欠货款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0942.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高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38元,本院减半收取6169元,由原告徐**料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被告高祝*、江苏**限公司负担4920元(已由原告徐**料有限公司预交12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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