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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恒**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江苏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1984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为盛**司,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在2015年9月29日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被告违返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致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擅自变更合同无效;三、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四、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4400元退休金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在被告的原料药生产厂工作,后因为企业的发展需要,2014年9月原料厂变更为盛迪医药,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也依法对此进行了公告、公示、宣传,原告对此变更也早已是明知,也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已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及江苏**限公司均未损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任何合法权益。三、自2014年9月江苏盛**任公司成立后,均是由该公司为原告等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及发放工资。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其仲裁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周*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的下属原料药生产厂从事生产工作。2014年7月21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厂设立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江苏**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江苏**限公司由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并与被告签订《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恒**公司与原料药生产厂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用人单位由恒**公司变更为江苏**限公司,自江苏**限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由江苏**限公司承继恒**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所有权利义务,履行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均由江苏**限公司实际承担支付,且恒**公司在原料厂生产厂区入口处就用人单位名称变更等事宜进行了张贴公告,并在该厂外设置江苏**限公司名称牌。2015年9月29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江苏**限公司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配合江苏**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至今未去办理,一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擅自变更合同无效;三、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四、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4400元退休金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该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5)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2015年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连劳人仲不字(2015)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恒**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上**交易所及被告公司网站截图内容、继受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周*原在被告恒**公司原料生产厂工作,原告与被告恒**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间原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由于2014年7月21日被告恒**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该厂设立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江苏**限公司。2014年8月1日江苏**限公司由被告恒**公司注册成立,并与被告签订《继受劳动者权利义务协议书》。原告周*与被告恒**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已由江苏**限公司承继,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内容主体依法变更为江苏**限公司,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1日起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待遇均由江苏**限公司实际承担支付,原告与恒**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退休年龄,应当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养老金,被告恒**公司已不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恒**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每月向其支付4400元退休金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周*要求确认被告江苏恒**限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江苏恒**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江苏恒**限公司自2015年9月2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4400元退休金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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