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连云港吉**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连云**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第三人江苏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称,2013年初系两原告委托连**洲公司联系购买,被告吉*公司柴油机及齿轮箱各两台,原告两次汇款共计130万元,被告吉*公司否认和五洲公司进行买卖交易,同时,吉*公司又收到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其返还130万元购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5年1月26日,吉**司起诉第三人松**司,要求松**司给付柴油机等货款765200元,后经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第三人松**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吉**司货款765200元,逾期另行支付15万元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出具(2015)海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第三人松**司存放于连云港**有限公司的两台柴油机和两台齿轮箱。

上述调解书到期后,第三人江苏公司未能按时给付款项,吉*公司到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两台柴油机和两台齿轮箱。

2015年案外人连云港**有限公司对本院在执行阶段查封上述两台柴油机和两台齿轮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案外异议人五**司称,2013年11月初,吉**司的业务员到五**司推销柴油机和齿轮箱,恰好五**司需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五**司购买两台柴油机(型号YC6CL1200)、两台齿轮箱(型号前进1200),共计为130万元,后五**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1日王*(王**的女儿)以法人代表王**的名义汇款80万元、50万元,共计130万元给吉**司,吉**司也向申请人交付了该四台设备,现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22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人五**司财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保全、查封,裁决该财产归异议人所有。提供浙江**银行业务凭证和台州网银交易凭证,用以证明法院执行查封的财产是异议人购买”,本院(2015)海执异字第0001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异议人对本案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称该财产属于异议人购买及所有,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申请执行人又不予认可与异议人之间有买卖关系,认可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异议人的异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异议属于权属争议,异议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向本院诉请停止执行之诉。”本案中,原告王**、王*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亦为2013年12月11日王*向吉**司的汇款80万元、2014年3月11日王**向吉**司的汇款50万元,与案外人连云港**有限公司提出的汇款系相同的款项,且争议的柴油机及齿轮机亦系相同标的。

本院认为

原告王*千系案外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系王*千的女儿,案外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就与本案相同的款项及标的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原告王*千作为公司法人应当知道上述事实,王*作为王*千的女儿亦应知晓该事实,王*千、王*应当认可案外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上述陈述,且案外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系先于本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同时,本案被告吉*公司亦不认可与原告王*千、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千、王*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由连云港**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其与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实体审查,对上述两台柴油机和两台的齿轮箱的所有权进行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