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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与东**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倪**、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10分,陈**、李**的女儿李**因发热三天到东**民医院就诊,东**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呼吸道感染”,予以抢救治疗,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患儿于23:40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呼吸道感染,爆发性心肌炎”。2014年2月19日,连**卫生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死亡进行死因鉴定。2014年4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连)公(法)鉴(法病)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检验意见为:李**符合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致肺及胸腺急性炎症,合并异物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患儿死亡后,医患××案资料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陈**、李**提交了一份死亡记录,称该死亡记录是患儿死亡后医生撕毁扔在垃圾桶中被患儿家人捡起来的,东**民医院在第一次庭审中没有提交死亡记录,在鉴定时提交了死亡记录,双方提交的死亡记录内容虽然一致,但该死亡记录中医生的签名位置与陈**、李**提交死亡记录中医生的签名位置不同。陈**、李**要求对死亡记录中医生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无法判断东**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上医生“李**”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陈**、李**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陈**、李**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因陈**、李**对东**民医院提交的病案资料有疑议,镇江市医**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本起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晚上6点左右,陈**、李**女儿李**因发热三天到东**民医院就诊,东**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呼吸道感染”,予以抢救治疗,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患儿于23:40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呼吸道感染,爆发性心肌炎”。2014年4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死因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检验意见为:李**符合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致肺及胸腺急性炎症,合并异物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陈**、李**称东**民医院的医生撕毁死亡记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李**提供的死亡记录与东**民医院提供的死亡记录内容一致。陈**、李**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东**民医院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患儿的死亡结果与东**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陈**、李**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陈**、李**又对东**民医院提交的病案资料中死亡记录有异议,致镇江市医**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本起鉴定委托,陈**、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陈**、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以“镇江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本起鉴定委托”为由,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当。该鉴定办公室作出的通知是“暂不予受理”而非“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鉴定机构的回复函,未与法院鉴定技术部门及镇江市医学会进行沟通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属不当。该鉴定办公室作出暂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上诉人对医方提供的病案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医学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在此确认”。一审法院在收到鉴定机构暂不予受理的通知,依法应当组织医患双方对争议的材料再次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在司法鉴定技术部门鉴定事项尚未结案,鉴定机构未终止鉴定或最终做出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便结案,属于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对医方提交的病案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并未拒绝鉴定或不配合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医方提交的病案资料真实性有异议,从而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当。三、上诉人持有××案资料是医方提供的,且经过笔迹鉴定,不能证明该份病案资料的形成时间,应由医方而非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将已经封存的病案资料交予医方自行拆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医方提交的病案资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的事实不清。五、本案自2014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应在3个月内审结,未在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应转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限已长达1年多的情况下,依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镇江医学会的通知虽然是暂不予受理,但是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只是针对答辩人的“死亡记录”的真实性进行辩论,并没有提出要再次申请鉴定,以证明答辩人与幼儿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二、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病案材料有异议是其权利,且在原审过程中已经行使了该权利,原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质证权利,从而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是以“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三、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案件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在于患方。四、病案材料原件是在对患儿进行尸检的过程中拆封的,不是答辩人自行拆封的。五、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超过审限为由,认为原审严重违法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李**向本院提交:1、笔迹鉴定申请书,证明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时明确该死亡记录不在封存的病案资料中,医方后来补交的。医院同意笔迹鉴定且配合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委托笔迹鉴定,说明医院和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及医方提供的死亡记录这一事实是认可的。2、热毒宁说明书,证明热毒宁注射液不适用于三岁以下的婴幼儿,而本案的患儿是八个月的婴幼儿,且热毒宁有导致呕吐的副作用,另外热毒宁属于中成药,使用者应当具备中医方面的专业技能,当事医生为临床执业医师,不具备中医方面的专业技能和基础知识。被上**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陈**、李**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申请书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不能代表病案记录中无死亡记录。该死亡记录是在法医进行尸检时拆封,并非院方自行拆封。热毒宁用药说明不能证明院方存在过错,即使需要确认使用人的资质以及院方存在过错,也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审中,上诉人陈**、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被上**人民医院同意在二审中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东**民医院在李**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东**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记录的尸体体验所见与患者临床表现存在一定差异。现有书证材料,难以分析院方诊疗行为与李**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李**女儿李**因发热三天到东**民医院就诊,东**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呼吸道感染”,予以抢救治疗,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呼吸道感染,爆发性心肌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死因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检验意见为:李**符合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致肺及胸腺急性炎症,合并异物吸入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陈**、李**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东**民医院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患儿的死亡结果与东**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陈**、李**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镇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陈**、李**又对东**民医院提交的病案资料中死亡记录有异议,致镇江市医**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本起鉴定委托,陈**、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李**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陈**、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东**民医院同意在二审中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东**民医院在李**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东**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李**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现有书证材料难以分析诊疗行为与李**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陈**、李**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李**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东**民医院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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