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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吴*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有限公司货款46013.4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1013.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苏州市**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限公司支付52613.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2613.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689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限公司已搬离工商注册的经营地,现下落不明。该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吴*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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