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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博**限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江苏博**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红**司一审诉称:红**司、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红**司为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加工圣唐一期工程所需内置百叶中空玻璃事宜,并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产品验收等。2013年1月8日、2013年8月14日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承诺支付剩余款项,至2013年9月1日最后一次供完货后,仍拖欠货款164092.54元。后经红**司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红**司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立即支付红**司货款人民币164092.54元;二、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万元(164092.54×0.005×29个月);三、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诉讼费由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承担。

原审庭审期间,红枫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一审答辩称:并不拖欠红**司圣唐一期的工程的相关货款,也不存在违约,反而是红**司送货的门窗上有大批量的开关至今未送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红**司(乙方)与苏州金**限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加工圣唐一期工程所需内置百叶中空玻璃事宜,合同明确,所供货物为5+19AR+5百叶中空玻璃,数量1600,合计金额为按实际订单量结算,不足0.5㎡按照0.5㎡结算;接货人(包括甲方指定或委托工地的人)郑师傅,手机137××××8751,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的订单(甲方订单以签字或敲章为准,甲方授权张**)、图纸等技术资料及预付款后,深灰色15日内开始交货;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所有货款必须付至乙方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甲方需于合同签订3天内向乙方付合同总金额5万元,作为定金,其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为固定玻璃送完再付贰拾万元整,内扇玻璃送完付清;违约条款为乙方不能按时发运(除不可抗力和钢化补片外)以不能发货部分货值,按日0.3%计算违约金,甲方不按时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0.3%计算至付清日止;甲方未及时足额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并追偿买方已下单并生产好的产品货款。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亦均由败诉方承担。

后**公司陆续向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金公司的工地发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发货单,发货单中列明了所供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发货单中的收货人处的签名为赵**、张**、胡**、杨**、郑**等人。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6月1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4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0万元。

另,张**曾于2013年1月8日向红**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本公司苏州金**限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欠苏州红**限公司百叶玻璃货款212040.45元,货款核对无误,现本人代表本公司承诺此项欠款在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本公司愿意承担10万元的违约罚金和相应利息,落款为苏州金**限公司代表人张**。2013年8月14日,张**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苏州金安门窗张**向红枫订购百叶玻璃,现还余129000货款,在玻璃发完后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余下的货款付清,落款处写明为承诺人:张**。后因被告余款未付,故红**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再查明,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金公司原名苏州金**限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及苏州金**限公司,后于2011年12月26日经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江苏博**限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及江苏博**限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红枫公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朱**、徐*律师担任红枫公司与苏州金**限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000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由红**司提交的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发货单、付款承诺书、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红**司与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签订了《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一份,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对该合同书中所盖公章存有异议,认为公司公章当时已变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从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其变更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晚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2011年12月6日,且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加工及送货的义务,红**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应发货单原件及张**的付款承诺书两份,发货单中的收货人处的签名虽并非全部为双方签订的《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收货人,但之后张**作为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明确写明授权的人员,向红**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两份,其中2013年1月8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写明的尚欠货款的金额212040.45元与红**司提交的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发货单中写明的金额的总额扣除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付款后的余额一致。而至2013年8月14日止,根据红**司提交的发货单及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计算的货款余额为128081.49元,与张**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的尚余货款129000元基本一致,而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虽对发货单存在异议,但未就其收货的实际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提出的2013年2月之后,《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圣唐一期的工程已经结束,故之后的供货为圣唐二期,是由张**个人承包的,与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无关的意见,该院认为,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并未就此事实提交相应证据,红**司亦不予认可,而从红**司提交的张**于2013年8月14日所写的承诺书中的表述来看,张**亦表述其身份为金安门窗张**,且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还曾于2013年8月4日支付了100000元,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的总付款已远远超过其所认可的货款,故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称2013年2月之后的供货与其无关的意见,该院碍难采纳。综合上述因素,该院确认,至2013年8月14日,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结欠红**司货款128081.49元。之后,红**司又供货两次,红**司为此提交了相应的发货单,虽然发货单中的签收人为杨**,并非《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中指定的收货人,但红**司提交的2012年发货单中亦有该人员的收货签字,故应认定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收取了红**司交付的玻璃,而发货单中的单价亦与之前的发货单中列明的单价一致,故上述货款22820.02元,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亦应支付红**司。综上,该院确认,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结欠红**司货款共计150901.51元。根据红**司提交的发货单,红**司已于2013年9月2日供货完毕,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应按约立即支付货款,但至诉讼期间,所欠货款150901.51元仍未支付,应认定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构成违约,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红**司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双方所签订的《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亦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红**司提出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应承担其聘请律师所支出的8000元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红**司为证明其为聘请律师支出了8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故红**司的该项主张有相应的依据,其主张的金额亦较为合理,因此,对该项诉请,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提出的红**司未交付相应配件,故拒绝付款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对配件的事项未在签订的《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中予以约定,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博**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配件未交付给其造成了损失,或配件是否交付构成其合理正当的付款抗辩,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若该损失确实存在,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司货款人民币150901.51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901.51元;二、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红**司律师费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三、博**司对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42元,减半收取为1971元,由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负担1833元,余款138元由红**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8月14日之后红**司两次供货22820.02元已经结清。红**司与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签订关于“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第三条明确了该承揽项目为“圣唐一期”,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两次供货项目为“圣唐二期”工程,该工程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已转包给张**,且关于二期工程的供货款项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与红**司已经结算,故红**司两份发货单将其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两次供货款认定为未付款有误。2、“圣唐一期”项目中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的代表张**所书129000元货款欠条,确为其所书,但基于行业惯例,红**司应向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交付玻璃卡扣,由于红**司未按期交付卡扣,致使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的项目无法完成。3、红**司因本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红**司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对于其律师费损失数额无法确认,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难以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故意混淆两个项目的事实,拖延时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称其与红**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圣唐一期”工程,但从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来看,仅指圣唐一期一标,不包含圣唐一期二标。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二审中举证了其与苏州金**限公司签订的涉及圣唐一期二标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苏州金**限公司(博**司更名前的名称)合同专用章,并由张**作为该公司的代表签名。

本院二审还查明,红枫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江苏**事务所支付2万元。

以上事实由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红**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认可张**书写的129000欠条,即其确认2013年8月14日之前结欠红**司货款129000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是否提供卡扣作出明确约定,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主张提供卡扣为行业惯例并未予以举证,且在张**书写欠条时也未向红**司提出未提供卡扣的异议,因此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主张红**司具有提供卡扣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其以未收到卡扣而拒付该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货款,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与红**司签订的《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约定“圣唐一期”工程,并未约定仅对“圣唐一期一标”供货,且其提供的圣唐一期二标《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并不足以证明该一期二标工程已转包给张**,因此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将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供货排除在涉案《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书》的范围之外,依据不足。博金公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主张2013年8月14日之后的供货22820.02元已经结清,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司的律师费损失,红**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支付凭证,该费用系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守约方的损失,红**司要求博**司金属门窗工程分公司赔偿,具有合同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上海恒**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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