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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司提出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反诉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并出售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9.24平方米,原告付款542267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逾期按购房款1%承担违约金。2014年3月16日房屋交付后,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23元,并立即办理房产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中**司诉称,反诉被告所称的商品房早已交付,但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办理上房交接时,反诉被告却未依约及时交接,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元。

反诉被告吴**辩称,反诉原告所称的延期交房的案件,经过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已处理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座落于海州区新建路南、经一路东的福港东方塞纳第8幢3单元3-703室,总金额539686元。交付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前,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点一的违约金。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逾期在30天之内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542267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2014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3116元、赔偿损失10500元,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直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1412元。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2014)海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验房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而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被告应按已付购房款的1%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未按约及时交接房屋,因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收到反诉原告的通知,即于第二天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违约金5423元,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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