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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筑**有限公司与金科集团**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石公司)与被告金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徐*,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其后被告金**公司将其委托代理人由周*变更为王**、裴**。其后本院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石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苏州建林路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建林路与太湖大道高架交界处的苏州建林路样板房的装饰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款的支付、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工程经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10日双方进行审核结算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8923.3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8款、17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按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累计计算违约金,即6451元,以及律师费1.5万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238923.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451元(暂算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其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81003.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该工程经过被告公司二审的工程总价金额是555003.48元,被告在本工程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74000元,被告公司也确认在本工程中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81003.48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是因为原告在核对结算时存在拖延时间、财务对账不及时以及双方对于结算金额确认的时间较长的情况,导致被告付款滞后,故我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和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筑石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苏州建林路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金科·苏州建林路样板房、大堂装饰工程以及工程竣工前被告书面指定的其他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为周*。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第4次付款为单位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发包人核定的完成总产值的80%;第5次付至结算审定款的95%,全部工程价款经发包人集团法务部审计并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且甲乙双方财务核对确定未付款具体金额后支付;第6次付款为结算款的5%,系质量保证金,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按保修协议的约定执行”。合同第十五条第8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积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累积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17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如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以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承担(如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没有规定标准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以及苏州和信建**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单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由苏州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苏州建林路样板房装饰工程,经查各分部、分项划分准确,符合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抽查合格,观感质量较好,验收合格。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由于被告需要在样板房的位置开挖做车库以及楼房,被告已在2014年年底将本案诉争的样板房拆除。

2015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以及金科地**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为555003.48元。在该表建设单位项下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同时有韩**的签名。

原**司曾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请款说明,对于本案诉争工程进行请款,请款金额为178128.13元。韩**于2015年1月10日在该说明中写明“同意支付,本次应付金额183253.45元,扣除违约金后,可付金额178128.13元”;周*于2015年1月27日签批“同意支付”。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在本工程中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74000元,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本案诉争工程款为181003.48元。

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就与被告诉讼一案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律师费为1.5万元。2015年3月24日,江苏**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1910894。

以上事实,有《苏州建林路样板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单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请款说明、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本案诉争工程,且双方已于2015年1月10日共同确认了工程价款,加之被告已于2014年年底自行将本案诉争的样板房拆除,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且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已共同确认被告尚结欠181003.48元,故本院对于该金额予以认可。

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但鉴于合同第十五条第8款约定了“逾期在14天以内(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应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违约金。虽然该款还约定了“超过14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积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超过28天以上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按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三累积计算违约金”,但本院认为每日万分之二(约合年息7.3%)与每日万分之三(约合年息10.95%)的约定略高,本院酌情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违约金,因此自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181003.48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15000元,由于合同第十五条第17款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结合原告诉状中的标的金额,该金额的律师费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科集团**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81003.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1003.48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金科**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筑**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被告负担1802元,由原告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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